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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6號
原 告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李知遠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祥剛
參 加 人 黃美築
趙崇榮
項銓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不動產建築及開發之業者,前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與被告李知遠(下稱李知遠)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李知遠代表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參加人)提供土地,原告則提供資金及技術興建大樓。
詎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規劃並執行合建案時,竟遭李知遠於103 年4 月間通知系爭土地業因項詮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經原告多次催告李知遠仍無法解決此一問題,嗣上開假處分雖經撤銷,然原告已因不動產市場瞬息萬變而難以繼續執行系爭合建案,致受有投入系爭合建案各項規劃與準備工作之損失,兩造乃於105年6月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李知遠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祥剛(下稱李祥剛)則同意擔任李知遠就系爭和解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故同意給付原告500 萬元,但認為利息以百分之5 計算過高,被告現在無法給付。
另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進而致被告須和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一事,實係肇因參加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所致,是本件最終應負責之人為參加人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黃美築、趙崇榮及項銓平為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雖於102 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然原告係於102 年11月6 日始經核准設立,故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合建契約似係以被告為參加人之代理人而與原告簽立,然系爭合建契約中並無參加人之簽名,亦未表明代理意旨,被告就此非但未爭執,反而自認原告之主張,顯見系爭合建契約之真實性及法律效力啟人疑竇,兩造應係串謀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與參加人間之信託契約自102 年10月1 日起即遭趙崇榮終止,故其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不能解釋為代參加人所簽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曾於105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李知遠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賠償結清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李祥剛則同意擔任李知遠就系爭和解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本院107 年11月9 日之準備程序中同意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原告上開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合解契約利息過高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核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相同,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原告未經核准設立,故契約效力應屬無效,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真實性及法律效力啟人疑竇云云。
然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為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背景事實,本件原告既非係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有所給付,則參加人以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主張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云云,已難遽採。
且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已明確表示對系爭合建契約及和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378 頁),則參加人上開主張,既與其所輔助之被告行為牴觸,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自不生效力。
另就參加人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已於102 年10月1 日遭趙崇榮終止,故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不能解釋為代參加人簽立部分,經核並非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自無從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中加以審酌,而應由參加人與被告另尋其他程序予以確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就原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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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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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面 積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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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6之1 │36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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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 │197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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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段│一 │57之1 │101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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