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前擔任臺北市海南同鄉會(下稱系爭同鄉會)
- 二、被告則以:
- (一)否認附表編號1、3係伊所為之言論,系爭同鄉會之理事會議
- (二)伊擔任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長期間,因林葆華、訴外人林
- 三、經查:
- (一)原告為系爭同鄉會第16屆理事長、被告則為第17屆理事長,
- (二)系爭同鄉會於105年3月3日召開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主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言論,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
-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 (三)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4至11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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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8號
原 告 符子正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希勤
被 告 李選能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擔任臺北市海南同鄉會(下稱系爭同鄉會)第16屆理事長,業於民國101年12月卸任時移交系爭同鄉會理事長職務予被告,並製作第16屆理事會移交清冊。
詎被告多次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指謫伊未完整移交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更以伊違反系爭同鄉會章程第33條規定為由,以系爭同鄉會理事會決議將伊停權,惟系爭同鄉會之帳冊及原始憑證並非同鄉會章程第33條所規定應移交之內容,且縱有移交義務,亦非由伊移交,而應由當屆擔任財務之人為移交之人,上情均為被告所明知,且實係因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會務及財務運作,而遭訴外人即系爭同鄉會常務監事林葆華檢舉,被告為脫免檢舉,即誣指伊違反系爭同鄉會章程第33條規定為手段,並對伊為停權處分。
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論污衊、詆毀伊,對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5×5公分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社會版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附表編號1、3係伊所為之言論,系爭同鄉會之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及會務報告是由訴外人即總幹事王錫廣宣讀;
伊不否認附表編號2、4至11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係伊以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長身分所為,應為系爭同鄉會之言論,原告以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伊擔任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長期間,因林葆華、訴外人林猷寰、伍建泰、邢益春等人對伊及第17屆理事會多有指摘,且曾向臺北市社會局陳情,林葆華復於105年1月26日主持第17屆第3次監事會議決議要求系爭同鄉會對第16屆、第17屆收支總金額明細做整理報告,經系爭同鄉會整理資料時始發現第14、15屆理事會均有移交帳冊及原始憑證,惟第16屆理事會於交接時並未移交帳冊及原始憑證,經第17屆理事會於105年3月3日決議以存證信函對原告催討帳冊及原始憑證後,林猷寰始於105年5月26日偕同林葆華、賴昌意等人將帳冊及原始憑證攜回系爭同鄉會繳交,伊並未虛構不實事實,且並非針對、誣指原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名譽有因附表言論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為何,縱認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本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係因系爭同鄉會之決議而生之糾紛,與公益無涉,系爭同鄉會以外之人所知有限,應以精神慰撫金賠償即為已足,並無命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同鄉會第16屆理事長、被告則為第17屆理事長,系爭同鄉會第16屆理事會移交清冊係由代總幹事林猷寰於101年12月(未填載日期)移交,由總幹事楊木喬接交,移交證明人為原告、見證人為第16屆常務監事徐文沼、第17屆常務監事林葆華、接交證明人為被告,嗣系爭同鄉會第16屆帳務(原始憑證、帳冊)(補)移交清冊係於105年5月26日由第16屆代總幹事(兼財務)林猷寰為移交人,接收人為第17屆財務王祿明、見證人為徐文沼、林葆華,移交內容為「一、中華民國98年至101年等共四年帳務包含如下列:A、原始憑證(即發票與收據)1、98年元月份至12月份(12個月)2、99年元月份至12月份(12個月)3、100年元月份至12月份(12個月)4、101年元月份至12月份(12個月)B、帳冊(每月帳冊)1、98年元月份至12月份(12個月)2、99年元月份至12月份(12個月)3、100年元月份至12月份(12個月)4、101年元月份至12月份(12個月)二、以上財務資料要保存十年(即自102年至112年)以便台北市國稅局隨時查核之需!不能遺失!以依權責,以明法律,切記!」,有系爭同鄉會第16屆移交清冊、系爭同鄉會第16屆帳務(原始憑證、帳冊)(補)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同鄉會於105年3月3日召開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總幹事王錫廣,其中討論事項1.案由105年春節團拜暨會員大會工作檢討(2)部分,如附表編號1之記載;
又系爭同鄉會於105年5月17日召開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王錫廣,其中會務報告(一)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部分,如附表編號3之記載,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88頁)。
此外,兩造對於附表編號2、4至11言論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言論,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附表編號1言論係被告所發表及構成侵權行為等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附表編號1之言論固記載於系爭同鄉會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中,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紀錄為王錫廣,惟並未記載該「討論事項」之發言人為何人,則附表編號1之言論是否確為被告所發表,已屬有疑。
又證人即系爭同鄉會第17屆副理事長韓介光證稱:伊有參加第17屆第5次理事會,附表編號1是會議的提案,在會議前工作人員把提案打清楚,總幹事把白紙黑字唸一遍,應該是理事長的意思,但上面沒寫誰提案的,具體是誰提的伊也不清楚,被告有在會議中說附表編號1的這些話,因為要解釋這裡面的東西,當時是說這個事情已經過了三年多,第17屆大概快要結束了,去回想交接不清好像已經過時,現在提的話對被告不是很好,該次決議伊投反對票,當下伊覺得再追溯對第17屆沒有好處;
嗣又改稱:系爭同鄉會理事會議中,主席報告、討論事項和說明是由理事長宣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
證人即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林明東證稱:伊有參加第17屆第5次理事會,理事會議討論內容是由總幹事將議題唸出來後,理事長、理事就開始討論,被告有說移交的時候漏交財務報表和憑證,有的理事發言說移交的時候是由前、後任理事長、財務長、監事長共同移交,為何當時沒有反應、有的理事說帳冊一直是由財務長保管,理監事交接只是形式,最重要的是同鄉會的房產和現金有交接,最後理事長裁量是因為前後任理事長沒有將帳冊資料全部交出來,所以有侵占,要發存證信函請前任理事長把全部帳冊交出來,當時有理事反應可直接請前任理事長將帳冊交出來,而不需用到存證信函這樣的手段,被告確實有講附表編號1的這些話,依伊的開會經驗,案由在討論時是由總幹事宣讀,主席主持討論議題,案由的說明有時候是由總幹事,有時候是由主席宣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3頁),由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可知系爭同鄉會理事會開會過程、討論事項之案由、說明通常是由總幹事宣讀,且於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中,附表編號1所載的提案即係由總幹事王錫廣所宣讀,而非被告所發表之言論。
3.至於二位證人雖稱被告及各理事於討論前揭議案時,有談及附表編號1內容,或稱附表編號1應該是理事長的意思云云,惟證人僅泛稱被告所言如附表編號1所載,卻不能具體說明被告所談論之內容、用語、字句為何,且無論上開議案係由何人提案,亦與發表言論之行為有間。
從而,二位證人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
4.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證據及消極證據,均不足認定其主張附表編號1言論為被告發表之前提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言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言論,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查,附表編號3之言論究竟為何人所言,已經證人即參與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之副理事長韓介光明確證稱:「這是總幹事把上次開會執行的情形把上次會議提案的情形重新打一遍,這也是總幹事講的,會議程序就是這樣進行」(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可認附表編號3之言論並非被告所發表。
2.又證人即參與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之理事林明東雖證稱:(問:附表編號3的內容是何人在會議陳述?)開會的時候有十幾個理事參加,理事都有發言權利,有人發言完後理事長也會做認同或不認同的陳述,因為每次開會都有這種情形,理事長也會重複,所以也有講到這些話,且最後理事長也有最後的裁量權,所以最後有討論到停權部分,伊有發言說希望對前任理事長處理方式到此為止,在臺灣的海南人很少,大家都是同鄉何必弄得不好看,可是理事長聽不下去,還是要停原告權的作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證人林明東僅稱被告有「講到這些話」,惟並未說明被告陳述之內容或重複何位理事的言論,證人林明東此部分所證既不具體、特定,亦與證人韓介光證詞內容相迥,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故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認定附表編號3言論為被告發表,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4至11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4至11言論為侵權行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之訴,且原告係以被告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
本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4至11言論係系爭同鄉會之言論云云,惟此為原告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經查:①系爭同鄉會第14屆理事會將帳務移交予第15屆理事會時,除移交基金、存款、現金等外,尚有移交「91年至93年帳本1本」、「91年元月至93年12月31日止所有支出單據1捲」,再系爭同鄉會第15屆理事會移交予第16屆理事會時,亦有移交「94年至97年帳本1本」、「94年至97年12月31日止所有支出單據」,惟系爭同鄉會第16屆理事會於101年12月間移交資料予第17屆理事會時,並未將「帳本」及「原始憑證」列於移交清冊,亦未將紙本資料交予第17屆人員接收,而是於105年5月26日始移交「98年至101年之帳冊及原始憑證」予第17屆財務王祿明接收等節,有系爭同鄉會第14屆、第15屆、第16屆移交清冊、第16屆帳務(原始憑證、帳冊)(補)移交清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39、18至36頁),故系爭同鄉會第16屆理事會在101年12月交接時,未將「帳本」、「原始憑證」等資料移交予第17屆理事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系爭同鄉會第17屆監事曾於105年1月26日以第17屆第3次監事會議決議「請將第16屆及第17屆接收及支出總金額明細作整理報告」,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會即於105年1月28日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作第16屆及第17屆,總收入暨總支出經費比較表」等情,亦有系爭同鄉會第17屆第3次監事會議紀錄、系爭同鄉會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堪認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會係因105年1月26日監事會、105年1月28日臨時理事會決議要求作成第16屆及第17屆總收入暨總支出經費比較表,始於105年3月3日以第17屆第5次理事會決議要求第16屆理事會提出帳本、原始憑證。
③被告以理事長名義將記載附表編號2言論之存證信函寄發予系爭同鄉會第16屆理事長即原告,其中關於原告代表之第16屆理事會未將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移交予第17屆理事會等內容,係屬「事實陳述」,此部分並非虛捏之事實;
至於被告對於系爭同鄉會章程及法規命令之適用,則屬意見表達,系爭同鄉會帳冊及原始憑證究竟是否需移交、移交義務人、接交人為何人、保存地址為何處等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不僅牽涉國家稅捐課徵及原始憑證保存責任之歸屬,亦關乎系爭同鄉會會員對於內部財務之查核,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既係以理事長身分執行系爭同鄉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且基於系爭同鄉會第14屆、第15屆理事會均有作成書面移交帳冊及原始憑證之移交清冊之慣例,並對於章程及法規命令之適用提出意見,堪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是以,附表編號2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批評,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原告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3.再查,原告曾對系爭同鄉會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同鄉會以其未移交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違反系爭同鄉會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05年5月17日以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決議將其停權之停權處分無效或得撤銷,而被告固於另案訴訟中(含保全處分程序)具狀或當庭陳述如附表編號4至11之言論,其中關於系爭同鄉會第16屆理事會或理事長即原告未於101年時移交帳冊及原始憑證,直至105年5月26日始由林猷寰移交帳冊及原始憑證等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該部分尚屬真實,且非與該案爭訟無關之情節,亦無虛構陳述詆毀原告之事實。
又關於指摘原告「推託」、「切割」、「推諉」責任或「作不實的聲明」等詞句,核屬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向法院說明全案經過及所答辯理由正當、作成停權處分為有理由,而就訴訟事件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自己見解及立場之「意見表達」,其用語尚無過激之處,且被告身為系爭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既處於訴訟程序中與原告對抗情境,併為澄清事實以維護系爭同鄉會權益,不免加強用語措辭力度,但詳究陳述語句,實為表達系爭同鄉會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係有理由之訴訟上主張,自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是被告於另案訴訟過程發表如附表編號4至11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亦非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原告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為道歉聲明,均屬無據。
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4至11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日期、行為 │言論內容 │卷證頁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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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3日之 │有鑑於第16屆前理事長及部分理監事及工│本院卷一第│ │
│ │同鄉會第17屆第│作人員,對第17屆理事會多次毀謗及誣告│199頁 │ │
│ │五次理事會議紀│,春節團拜又擾亂秩序並發表不實言論,│ │ │
│ │錄 │已造成第17屆會務運轉的嚴重干擾。由於│ │ │
│ │ │第16屆交接時財務帳冊不全,未交接相關│ │ │
│ │ │重要財務清冊及原始憑證... │ │ │
├──┼───────┼──────────────────┼─────┼─────┤
│2 │105年3月17日以│台端任本會第16屆理事長,未完整移交該│本院卷一第│ │
│ │台北中正堂存證│(16)屆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違背本會│202頁 │ │
│ │號碼000011存證│組織章程第33條及台北市各級人民團體財│ │ │
│ │信函 │務管理辦法第11條。 │ │ │
├──┼───────┼──────────────────┼─────┼─────┤
│3 │105年5月17日之│1.有鑑於第16屆前理事長及部分理監事及│本院卷一第│ │
│ │同鄉會第17屆第│ 工作人員,對第17屆理事會多次毀謗及│188頁 │ │
│ │六次理事會議紀│ 誣告,春節團拜又擾亂秩序並發表不實│ │ │
│ │錄⑴會務報告一│ 言論,已造成第17屆會務運轉的嚴重干│ │ │
│ │⑵討論事項4 │ 擾。由於第16屆交接時財務帳冊不全,│ │ │
│ │ │ 未交接相關重要財務清冊及原始憑證..│ │ │
│ │ │ .。 │ │ │
│ │ │2.依據102.01.29台北市海南同鄉會第十 │ │ │
│ │ │ 六屆帳務移交清冊所列,並無該信函所│ │ │
│ │ │ 言之所有相關出入憑證...。 │ │ │
├──┼───────┼──────────────────┼─────┼─────┤
│4 │105年6月20日系│綜觀符子正前理事長之嚴重缺失: │本院卷一第│本院105年 │
│ │爭同鄉會民事答│1.未依本會章程於卸任時移交其任內財務│209頁 │度全字第26│
│ │辯狀 │ 帳冊及原始憑證。 │ │0號 │
│ │ │2.一再推拖、切割、推諉其應負之職責於│ │ │
│ │ │ 其他會務人員。 │ │ │
│ │ │3.明明沒有移交,卻強詞奪理,做不實的│ │ │
│ │ │ 聲明,誣賴本屆理事會之催繳。 │ │ │
├──┼───────┼──────────────────┼─────┼─────┤
│5 │105年7月18日同│1.105年5月26日此項補繳交帳冊,原始憑│本院卷一第│本院105年 │
│ │鄉會抗告狀 │ 證之作為,可證明在105年5月26日以前│215至217頁│度全字第26│
│ │ │ 並未完成完整之移交手續。因此聲稱10│ │0號 │
│ │ │ 2年1月29日完成交接後「並無未完成 │ │ │
│ │ │ 移交之情事」是不實之陳述。 │ │ │
│ │ │2.而抗告人第16屆代總幹事林猷寰於105 │ │ │
│ │ │ 年5月26日方來抗告人會所補繳交「台 │ │ │
│ │ │ 北市海南同鄉會第16屆帳務(原始憑證│ │ │
│ │ │ 、帳冊)(補)移交清冊」暨4包原始 │ │ │
│ │ │ 憑證及1包帳冊。此事實可證明相對人 │ │ │
│ │ │ 105年3月21日所寄存證信函中所稱:「│ │ │
│ │ │ ...封存于會內,並於卸任後移交與新 │ │ │
│ │ │ 任理事長等相關會務人員,並無未完整│ │ │
│ │ │ 移交事實,...」係不實之陳述。 │ │ │
│ │ │3.設若相對人果真經由「捏造假議題-理 │ │ │
│ │ │ 事會議決議有爭議」「提出訴訟」,再│ │ │
│ │ │ 以「訴訟未審定」為由聲請「假處分」│ │ │
│ │ │ 之司法操作,從而暫時擱置抗告人理事│ │ │
│ │ │ 會之決議,重獲參選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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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9月19日系│1.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催繳,原告仍一再宣│本院卷一第│本院105年 │
│ │爭同鄉會答辯狀│ 稱已完整移交,拒不交出。待105年5月│221、225、│度訴字第26│
│ │ │ 17日本會理事會決議予原告「停權處分│226頁 │93號 │
│ │ │ 」後,105年5月26日原告任內之代總幹│ │ │
│ │ │ 事林猷寰即來本會會所補繳交其任內之│ │ │
│ │ │ 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 │ │ │
│ │ │2.第16屆代總幹事林猷寰於105年5月26日│ │ │
│ │ │ 方來本會會所補繳交「台北市海南同鄉│ │ │
│ │ │ 會第16屆帳務(原始憑證、帳冊)(補│ │ │
│ │ │ )移交清冊」暨4包原始憑證及1包帳冊│ │ │
│ │ │ 。...105年5月26日此項補繳交帳冊, │ │ │
│ │ │ 原始憑證之作為,證可證明在105年5月│ │ │
│ │ │ 26日以前並未完成完整之移交手續。因│ │ │
│ │ │ 此聲稱102年1月29日完成交接後「並無│ │ │
│ │ │ 未完整移交之情事」係不實之陳述。 │ │ │
│ │ │3.但是從原告對其任內應移交之帳冊及原│ │ │
│ │ │ 始憑證,所採取的種種推拖行為,不得│ │ │
│ │ │ 不令人懷疑其是否使用與第17屆相同的│ │ │
│ │ │ 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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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0月14日 │1.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催繳,再抗告人仍一│本院卷一第│臺灣高等法│
│ │系爭同鄉會補陳│ 再宣稱已完整移交,拒不交出。待105 │232、234頁│院105年度 │
│ │書狀 │ 年5月17日本會理事會決議予再抗告人 │ │抗字第1322│
│ │ │ 「停權處分」後,105年5月26日再抗告│ │號 │
│ │ │ 人任內之代總幹事林猷寰即來本會會所│ │ │
│ │ │ 補繳交其任內之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 │ │
│ │ │2.設若相對人果真經由「捏造假議題-理 │ │ │
│ │ │ 事會議決議有爭議」「提出訴訟」,再│ │ │
│ │ │ 以「訴訟未審定」為由聲請「假處分」│ │ │
│ │ │ 之司法操作,從而暫時擱置抗告人理事│ │ │
│ │ │ 會之決議,重獲參選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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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1月1日系│1. 查民國101年1月29日(交接日)原告 │本院卷一第│本院105年 │
│ │爭同鄉會民事答│ 的第十六屆移交物件並未包括移交第 │236、237頁│度訴字第26│
│ │辯狀(二) │ 十六屆的會計帳冊及原始憑證...是造│ │93號 │
│ │ │ 成第十六屆本會財務帳冊不完整的遠 │ │ │
│ │ │ 因... │ │ │
│ │ │2. 當日第16屆理事長及其團隊並未交接 │ │ │
│ │ │ 各類會計帳冊及原始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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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1月4日準│我們17屆就是順著接手下來。之後我們是│本院卷一第│本院105年 │
│ │備程序筆錄 │在17屆時,有理事發現16屆的資料有東西│242頁 │度訴字第26│
│ │ │對不起來,才報告到理事會,並發現缺少│ │93號 │
│ │ │財務帳冊、原始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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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1月7日準│比對被證7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就沒有上 │本院卷一第│臺灣高等法│
│ │備程序筆錄 │開兩項,所以上訴人主張按照第15屆內容│246頁 │院106年度 │
│ │ │移交是不正確的。 │ │上字第944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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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2月20日 │我們並沒有主張上訴人的財務有問題,重│本院卷一第│臺灣高等法│
│ │言詞辯論筆錄 │點是在沒有移交財務帳冊及原始會計憑證│252頁 │院106年度 │
│ │ │,且做了不實陳述,明明沒有移交,卻說│ │上字第944 │
│ │ │有移交,被上訴人才會依章程第9條予以 │ │號 │
│ │ │停權。直到停權後一個星期才由林猷寰帶│ │ │
│ │ │著五包東西拿到同鄉會,同鄉會通知上訴│ │ │
│ │ │人前來移交確認林猷寰所帶來的東西,上│ │ │
│ │ │訴人也都置之不理,可見上訴人自始都沒│ │ │
│ │ │有移交財務帳冊及會計憑證的意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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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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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 │
│ │
│道歉人李選能對外指述符子正先生擔任海南同鄉會理事│
│長卸任時,「第16屆交接時財務帳冊不全,未交接相關│
│重要財務清冊及原始憑證」,致符子正先生之名譽受到│
│損害,在此特向符子正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
│歉。 │
│ │
│道歉人:李選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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