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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陳學璋
梁金鳳
陳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金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學璋、梁金鳳為被告,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6529號函所附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3至121頁)後,原告於107 年12月5日具狀追加陳姷君為被告(本院卷第169、175至179 頁),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所聲明訴請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原列為「102年8月20日」,然此實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非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嗣經本院提示調查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後,原告以前揭107年12月5日書狀將上開日期變更為「102年9月11日」(頁次同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許。
㈢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陳學璋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53 號債權憑證,加計現金卡債權,被告陳學璋應清償原告債務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66萬8066元,此外,尚有相關利息及違約金。
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方查知被告陳學璋之被繼承人陳宗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陳學璋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卻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金鳳,顯係被告陳學璋無償移轉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9月12日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金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因而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9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梁金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梁金鳳:被告陳學璋去給朋友做人頭,總共跟10家銀行借錢,包括原告中國信託銀行;
在被告陳學璋105 年入監前2、3年,有去標了一個海洋都心的工程,但因沒錢做,後來有人介紹一個比較有經驗的人叫做陳益志,但是他也沒錢,所以就說要被告陳學璋拿伊的房子跟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00 萬元,結果錢借出來後,就匯到陳益志的媳婦沈廷柔的帳戶,這筆錢他們就拿去花了,結果被告陳學璋要發工資,去找陳益志要錢,陳益志就說被告陳學璋恐嚇他,所以被告陳學璋被抓去關等語。
㈡被告陳學璋、陳姷君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而系爭不動產則係於102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梁金鳳所有,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院卷 7、15至25頁),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
又原告雖於105年2月25日即曾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1月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240號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而據其所調建物登記謄本,固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陳學璋及梁金鳳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梁金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學璋則完全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任何應有部分;
然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成之遺產未必僅系爭不動產,原告前揭所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亦未顯示被告就陳宗成全部遺產之分割全貌,即難認原告於上開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即知被告梁金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係本於被告陳學璋之無償行為。
原告復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30日收受本院107年3月27日北院忠家家107科繼字第512號函,方知被告陳學璋未就陳宗成之遺產拋棄繼承,亦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影本供參(本院卷第169、173頁),是尚無事證顯示原告自知悉被告陳學璋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已逾 1年。
則本件原告起訴,應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53 號債權憑證、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前揭本院107年3月27日北院忠家家107科繼字第512號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173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6529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梁金鳳所有之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121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債權憑證字號之執行案卷及被告陳學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知原告確對被告陳學璋有金錢債權,且被告陳學璋並無資力清償,卻於其被繼承人陳宗成102年8月20日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就其因繼承而與被告梁金鳳及陳姷君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1日與被告梁金鳳及陳姷君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梁金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學璋及陳姷君則完全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應有部分,嗣並據以於102年9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梁金鳳所有,堪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陳學璋之無償行為,並因而導致原告無從就被告陳學璋已然繼承取得之遺產藉由強制執行受償,自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被告梁金鳳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以於102年9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梁金鳳塗銷102年9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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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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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4分之1 │
├────┼────┼────┼───────┼────────┤ │
│新北市 │新店區 │寶橋段 │0000-0000地號 │114.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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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權利│
│ 建物建號 ├────────┤材料及房│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之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及面積 │ 用途與面積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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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加強磚造│3層:89.09│無 │全部│
│寶橋段00494-│段0000-0000地號 │/4層 │ │ │ │
│000建號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寶宏│ │ │ │ │
│ │路20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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