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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光釗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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