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225,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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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祥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2,700 元【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於107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25,100元×14-16、14-17地號土地之面積77平方公尺(即13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1,932,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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