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22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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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邱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解卷原告起訴狀),本件係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且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訴外人于國芳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因被告係原告之子,且名下無房產,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可享優惠貸款,原告乃與被告協商合意以被告名義於103年12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4年1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1月26日,應予更正)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告僅為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借予原告之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稅捐、貸款分期清償均係由原告支出,且原告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顯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54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借據、不動產買賣價款結算明細、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匯款憑證暨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104年至107年間原告信用卡帳單、104年至107年間原告電信費帳單為證(見調解卷);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則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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