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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吳有華
被 上訴人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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