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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74號
原 告 蔡陳相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鄭耀南
鄭吉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耀南對於被告鄭吉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中山字第三七二五三○號收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鄭耀南應將如附表所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之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耀南對於被告鄭吉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超過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萬5,752元及其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鄭耀南對於被告鄭吉祥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最高限額本金49萬5,752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鄭耀南應將系爭土地設定額最高本金49萬5,752元就與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歷次變更,於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鄭耀南對於被告鄭吉祥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中山字第372530號收件,於94年10月2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最高限額49萬5,752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鄭耀南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7萬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9萬5,752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之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9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耀南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分之4 ,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中山字第372530號收件,於94年10月2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最高限額49萬5,752 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就上開金額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故兩造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之多寡及得否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有爭議,關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吉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84年12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債權金額56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被告鄭吉祥於88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配偶蔡明成及訴外人吳翊正,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由蔡明成與吳翊正繼受成為抵押人。
蔡明成於92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之所有權。
另彰化銀行於94年10月6日與被告鄭耀南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94年10月2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49萬5,75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435%計算至94年10月5日止)讓與被告鄭耀南。
被告鄭耀南則以其對被告鄭吉祥尚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本金550萬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部分。
㈡依彰化銀行108年1月11日陳報狀所述,被告鄭耀南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93年度促字第855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受償至94年10月5日,尚餘債權本金49萬5,752元,故讓與時債權本金49萬5,752元、利息應自94年10月6日起算等語,則被告鄭耀南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執名義應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8557號支付命令,且已於93年6月23日確定系爭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49萬5,752元及按週年利率7.4350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鄭耀南前述對被告鄭吉祥之系爭本票債權,該本票發票日為94年11月17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17日,其時間點晚於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足證系爭本票債權非受讓自彰化銀行對被告鄭吉祥原有之債權,況被告鄭吉祥斯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彰化銀行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依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則被告鄭耀南於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對被告鄭吉祥新生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被告鄭耀南對被告鄭吉祥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49萬5,752元及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
又被告鄭耀南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確定所擔保債權額最高本金為49萬5,75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4 35%計算至94年10月5日止),已如前述,無論被告係持受讓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或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078號本票裁定暨本院95年執字第17038號債權憑證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蓋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鄭耀南均未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以中斷利息請求權,自原告準備書狀繕本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倒算前5年,原告對被告鄭耀南債權本金49萬5,752元在103年1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自得拒絕給付。
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債權本金49萬5752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起之利息部分,即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所有權,是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多寡應有確認利益,並得請求被告鄭耀南就已確定債權額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3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鄭耀南對於被告鄭吉祥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中山字第372530號收件,於94年10月2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最高限額49萬5,752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⒉被告鄭耀南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7萬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9萬5,752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之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吉祥前向彰化銀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向被告鄭耀南借款,鄭耀南代鄭吉祥還款與彰化銀行,故彰化銀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鄭耀南,被告鄭耀南自彰化銀行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伊代償之特定債權49萬5,752元,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2日至134年12月21日止,被告鄭耀南對被告鄭吉祥系爭本票債權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鄭耀南與鄭吉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為認定,尚不得因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均在94年10月28日鄭耀南受讓系爭高限額抵押權後,即推論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非受讓自彰化銀行。
㈡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係於96年3月28日始公布施行,雖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8,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然其溯及適用之解釋,仍不得違背物權法最重要之「公示、公信、權利外觀原則」,否則不啻對整體交易安全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亦使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受有無法預見之損害。
被告鄭耀南於94年10月28日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完成登記,被告鄭耀南善意信賴該讓予登記完全合法有效,並據此同意被告鄭吉祥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17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17日之本票向伊借款,若認被告鄭耀南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將致被告鄭耀南受有損害,與前述物權法原則相違,故該條解釋上,為維持法律安定性,應僅適用,施行前「尚未移轉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已移轉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適用之。
㈢又原告未說明本件有何債權確定之事由,且原告非被告鄭耀南受讓債權本金49萬5,752元之債務人,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自無從代債務人即被告鄭吉祥主張債權金額49萬5,752元自94年10月6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吉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中山字第339490號收件,於84年12月23日登記,為彰化銀行設定債權金額567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2日至134年12月21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93至196頁)。
㈡被告鄭吉祥於88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配偶蔡明成及訴外人吳翊正,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由蔡明成與吳翊正繼受成為抵押人,蔡明成於92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9、43頁)。
㈢彰化銀行於94年10月6日與被告鄭耀南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中山字第372530號收件,於94年10月2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49萬5,75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435%計算至94年10月5日止)讓與被告鄭耀南,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119頁)。
㈣被告鄭耀南對被告鄭吉祥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本金550萬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有債權憑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鄭耀南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若干?是否及於系爭本票債權?⒈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881條之1至881條之17規定施行前即已設定完成,是本件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等事由而確定。
又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
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惟所擔保之原債權若因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吉祥於84年12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彰化銀行設定債權金額567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鄭吉祥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因被告鄭吉祥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彰化銀行聲請取得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8557號確定支付命令後,聲請對被告鄭吉祥及連帶保證人鄭紋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彰化銀行與被告鄭耀南於94年10月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彰化銀行對被告鄭吉祥未償之借款債權本金49萬5,75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435%計算至94年10月5日止)、利息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鄭耀南,於94年10月28日辦理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金利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43頁、119頁、131至134頁、193至195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74號卷第5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彰化銀行於84年12月23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滿,惟其設定目的係為擔保對被告鄭吉祥之借款債權,此借款債務業經被告鄭耀南代償49萬5,752元後已清償完畢,彰化銀行並同時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鄭耀南,則彰化銀行已無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為借貸與被告鄭吉祥之可能,被告鄭吉祥亦陳述債權讓與後,彰化銀行未繼續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彰化銀行對被告鄭吉祥之借款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即與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確定事由相符,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
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有一定擔保債權範圍及最高限額之限制,但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擔保債權不僅未確定,且其金額多寡與債權人之授信、融資等態度及債權管理之寬嚴密切相關,抵押人對之實有相當之信賴因素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抽離其擔保債權範圍而獨立讓與時,擔保債權範圍決定因素之一之債權人既將發生變動,勢必影響抵押人之責任,民法第881條之8乃明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俾使抵押人利益之保護得與抵押權人平衡兼顧。
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故此項讓與,若未經抵押人同意,自不生物權之效力。
其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參照)。
依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經確定,擔保之債權即變更為具體特定之借款債權即債權本金49萬5,75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435%計算至94年10月5日止)及利息,彰化銀行嗣後將對被告鄭吉祥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鄭耀南,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一併移轉,且其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本金49萬5,75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435%計算至94年10月5日止)及利息之特定債權。
被告固辯稱被告鄭耀南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67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2日至134年12月21日,並完成登記應受保護云云。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鄭耀南,未經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尚不生物權之效力,況告鄭耀南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未與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3之規定,為擔保債權範圍或債務人之變更,俾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繼續存在(民法第881條之8立法理由二參照),自難認告鄭耀南受讓取得之權利係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67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2日至134年12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告確定。
至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
但本節另有規定者,例如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被告抗辯被告鄭耀南對被告鄭吉祥尚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本金550萬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1月17日,到期日94年12月17日,有本院核發95年6月17日北院錦95執辰字第17038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所發生,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能及。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云云,尚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49萬5,752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依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其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本金49萬5,752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7. 43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8年1月24日為時效抗辯,103年1月25日前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爰請求確認擔保債權超過49萬5,752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惟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
原告就前揭103年1月25日前已逾5年之利息固得拒絕給付,惟各該債權仍屬存在,僅無法請求履行而已。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本金49萬5,752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惟其設定登記之記載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妨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49萬5,752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3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爰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又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債務人或抵押人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依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49萬5,752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擔保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49萬5,752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7.435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暨請求依該金額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最高抵押權│原告權利範│
├──┬───┬───┬───┬──┬───┤ ├────┤設定權利範│圍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圍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 │四 │535 │建 │43 │全部 │4/10 │
├──┼───┼───┼───┼──┼───┼──┼────┼─────┼─────┤
│ 2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 │四 │535-1 │建 │1 │全部 │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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