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梁文昀
徐碩彬
陳盈盈
鍾寧
被 告 王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91年1月29日起至92年1月29日止共1 年,並約定按日計付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而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前述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利率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
被告另於9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7.5% 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且被告應於每月2 日繳納月付金。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現金卡貸款部分截至92年10月21日累積本金共22萬9,532元;
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93年3月22日止,累積欠款共31萬3,733元(其中本金28萬9,722元、利息2萬4,011元);
通信貸款部分截至93年6 月25日止,累積本金共12萬9,435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起訴狀誤載為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前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532 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733元,及其中28萬9,722元自93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435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申辦「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惟迄至92年10月21日止,仍積欠其貸款22萬9,532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徵授信審核表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165至181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93年3月22日(信用卡部分)、93年6月25日(通信貸款部分)止,各積欠31萬3,733 元(其中本金28萬9,722元、利息2萬4,011元)、12萬9,435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記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9至43頁、第75至83頁、第133至143頁)。
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自前期應繳金額為零起之帳務沖償明細或歷年帳單,致本院無從查證其所主張之被告欠款數額是否正確,自難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屬實。
至原告或因其所主張被告聲請前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之時距今已久致未能提出上開資料到院,然原告既謂被告自93年3月22日(信用卡部分)、93年6月25日(通信貸款部分)起即未再還款,此有其所提出同前之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記錄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卻選擇於10餘年後之107 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對於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完整資料充分舉證被告欠款數額正確性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故本院仍無從因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之實際欠款數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