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蔣郁瑤
被 告 施永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素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鄭中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中華至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02元及其利息未償。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江陳味所有,陳江味於86年11月18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鄭茂全、子女江金子、鄭中華共同繼承,嗣鄭茂全於91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中華及江金子,又江金子於104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施永江、被告、江晏瑢、施佳鳳,除被告外,江金子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與鄭中華公同共有。
而鄭中華繼承遺產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鄭中華所繼承之遺產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鄭中華,並依同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鄭中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85492號執行命令、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104年4月23日本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549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155至178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鄭中華身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鄭中華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未就系爭土地請求辦理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鄭中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鄭中華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鄭中華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中華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權利,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鄭中華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鄭中華部分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
│附表一: │
├──┬──┬─────────────────────┤
│編號│種類│ 遺產 │
├──┼──┼─────────────────────┤
│ 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 │
│ │ │積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4) │
├──┼──┼─────────────────────┤
│ 二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 │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
│ │ │面積11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
└──┴──┴─────────────────────┘
┌────────────┐
│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施永凱│2 分之1 │
├──┼───┼─────┤
│ 2 │鄭中華│2 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