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優視覺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因本院107 年訴字第43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