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吳碩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107年12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2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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