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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0號
原 告 吳瑞彬
被 告 趙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瑞安惟瓦地」社區保全人員,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交接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故意持無線電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及二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背部骨盆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
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確定。
原告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七十五萬元(其中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支出一千零二十五元、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一千零九十元、在勝原堂中醫診所支出五百元,其餘為接受民俗療法支出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勢遭原任職之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克錸保全公司)開除,且因本件傷勢腰背痠痛無法久站,依醫囑需休養散心,除損失三個月薪資十五萬元外,並損失九個月期間二份工作之薪資差額十萬元;
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志願役士官幹部退伍後任職保全業,需扶養母親、配偶、子女,被告行為迄今,毫無悔意、拒不道歉賠償,對原告之請求處處刁難質疑,原告因傷失去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仰賴配偶典當物品及親友借貸支應,身心甚為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三十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於一百萬元範圍內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其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互毆,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及二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背部骨盆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對於原告在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原告於傷後二日即拆卸繃帶並帶家人出遊,且行動自如、不影響工作,被告遭公司開除後旋即至其他公司任職,原告三個月無工作與傷勢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瑞安惟瓦地」社區保全人員,被告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交接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故意持無線電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及二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背部骨盆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原告因本件傷勢在仁愛醫院急診支出一千零二十五元、在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一千零九十元、在勝原堂中醫診所支出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分費用收據及明細、相片(見訴字卷第五五至六一頁),及援引本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暨卷附證據資料為證,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十五萬元,且因傷無法工作,損失三個月薪資收入十五萬元、九個月薪資差額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兩造共同任職之臺北市○○區○○街○○巷○○號「瑞安惟瓦地」社區,故意持無線電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及二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背部骨盆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簡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七十五萬元,其中在仁愛醫院急診支出一千零二十五元、在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一千零九十元、在勝原堂中醫診所支出五百元,合計二千六百一十五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所提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分費用收據及明細(訴字卷第五五至五九頁),以及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卷第八頁診斷證明書、第九頁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至其餘部分,原告已自承均用在接受民俗療法,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不唯已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是筆支出,且無從證明接受該等民俗療法及所支出之費用確具醫療及回復原告身體健康之效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遭原任職之伯克錸保全公司開除,且因本件傷勢腰背痠痛無法久站,依醫囑需休養散心,除損失三個月薪資十五萬元外,並損失九個月期間二份工作之薪資差額十萬元部分,雖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獎懲令、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訴字卷第六三至六八頁)。
然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通常、一般情形,如一行為不致發生是項結果,縱如無該行為即不會發生是項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令行為人就該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固於事件發生翌日即一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遭任職之伯克錸保全公司開除,惟通常故意傷害行為之被害人不致於因「被毆打受傷」而遭雇主開除,原告遭所任職公司開除致損失工作收入及產生工作收入差額等節,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已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所提伯克錸保全公司之獎懲令記載:「瑞安惟瓦地夜班安管員趙世緯及日班吳瑞彬,於6月21日在社區值勤交接任務時前因口角後因打毆,嚴重違反公司紀律及破壞社區觀感,依照公司人員獎懲規定,各記大過並以開除,以資懲戒‧‧‧」(見訴字卷第六五頁),足見原告遭開除係因「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與同仁口角後互毆,違反公司之紀律及損害公司商譽」,非因其所受傷勢致無法勝任工作;
再者,依前述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時陳訴頭頸肩背臀及肢體疼痛,經診察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擦傷及二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背部骨盆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迭已敘明,其中「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原告於是日上午九時五分至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療、手術縫合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亦即原告所受傷勢除需縫合之二公分頭部撕裂傷外,其餘傷勢皆為身體、手肘之擦傷、鈍挫傷,頭部傷勢經留院觀察並無異狀,僅需門診追蹤,難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尤無從推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須休養達三個月;
參諸原告於術後日二日即卸除繃帶、帶同家人出遊,此據被告指陳在卷,且經原告自承不諱,並有網頁相片可佐(見訴字卷第三三至三八頁),原告並未因本件傷勢不能勝任保全工作,尤非因本件傷勢不能工作達三個月之久甚明,本院認原告遭公司開除、喪失三個月薪資收入及產生工作收入差額,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七十五年四月間出生、二專畢業、志願役士官退伍、任職保全業,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一0五年度全年所得約六十八萬餘元、一0六年度全年所得約三十九萬餘元,名下無車輛、投資或不動產(見訴字卷第四四之一至之八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七十年五月間出生、國中畢業、任職保全業,此亦經被告供承詳明,一0六年度全年所得約三十四萬餘元,名下僅有因繼承共有之田地(見訴字卷第四一、四三頁),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擦傷及二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背部骨盆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前業載明,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迄未表示歉意、賠償致原告怨懟難平,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有違常情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認慰撫金三十萬元顯有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及慰撫金三萬元,合計三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及慰撫金三萬元,共三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按本院刑事庭並未在被告之住所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僅將之公示送達,但被告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起訴狀繕本斯時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獲悉原告起訴內容之日,視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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