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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以「商用端付費受話結合MVPN加值應用服務」(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補助經費獲審查通過,兩造遂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寬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麗錦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由伊代經濟部撥付補助款140 萬元,被告寬畇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支出應出具合法原始憑證,如需繳回補助款,應於期限內返還,如經催告仍未返還,被告寬畇公司並應負擔因而致生之律師費、利息等費用。
詎被告寬畇公司以不實結案報告虛報開發電腦軟體研究費用,依約應返還該項補助款及利息共計63萬8294元(補助款52萬3946元、利息11萬4348元),經伊發函限期催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伊因本件支出之律師費6 萬元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兩造往來函文、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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