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55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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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3號
原 告 范晏晴 應受送達處所:蘆洲郵局326號信箱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佰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戴旭騰於民國106年11月間結識,被告明知原告與戴旭騰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懷有兩個月以上身孕,被告仍積極與戴旭騰交往示愛,於原告產檢時,被告與戴旭騰一起出遊,甚有親吻、擁抱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

原告並發現被告傳給戴旭騰多張裸露自拍照片及被告與戴旭騰出遊時牽手、擁抱照片,深受刺激險些小產,被告更於107年3月8日逼求戴旭騰與原告離婚。

嗣於107年3月中旬,被告誘使戴旭騰離家與之同居,進行不當交往行為,使戴旭騰於原告妊娠期間對妻子與孩子毫無關心及付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

原告於戴旭騰離家期間不時以簡訊呼求戴旭騰回家共享天倫,均遭被告以囂張之態度回覆,且屢勸不聽仍與戴旭騰繼續同居關係,致原告在妊娠期間血壓不穩,須靠藥物控制,身心靈受創須尋求精神療養院治療與協助。

被告又於原告及戴旭騰婚姻關係存續間懷孕,並生下小孩,戴旭騰亦於108年2月18日認領被告與戴旭騰之子,再再對原告造成多次嚴重傷害,致使身心俱疲需尋求精神治療。

被告明知原告與戴旭騰婚姻存續,仍持續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戴旭騰夫妻間之信任、忠貞關係,及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且情節重大。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夫戴旭騰為同事、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間任職昶青林森藥局店長期間,與戴旭騰同為專案管理,職務重疊互為協助,除公事上,時常與同事共同外出用餐,成為好友,戴旭騰向被告傾訴,與原告感情不和,早已有裂痕,相處上不像一般夫妻,被告認定原告與戴旭騰夫妻關係已完結,正準備協議離婚。

被告與戴旭騰,互相聊天討論心事尚屬正常社交範圍下普通朋友互動行為,況原告與戴旭騰間之婚姻關係經歷原告長期精神折磨,早已違生裂痕,原告無正當工作閒暇在家,不免胡思亂想,無心經營家庭,雙方衝突漸頻,戴旭騰於107年3月8日與原告商談離婚,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無法期待如往昔般共營美好生活,雖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除情節重大外,難謂侵害他方配偶權,乃係其原告與戴旭騰間婚姻不睦己破鏡難圓,難謂被告所導致。

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當時被告間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或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他方社交程度之舉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被告僅為一般白領,且工作不順,收入微薄,身體瘦弱無法從事過於勞動之工作,又因身體不好貧血常常會頭暈目眩等身體虛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間即開始與戴旭騰交往,且被告同時傳送其個人照片、被告與戴旭騰合照等照片與戴旭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7頁)。

被告並與戴旭騰於107年2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餐廳、於107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出遊、於107年3月間在臺北市在六福皇宮電影院、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天元宮出遊、於107年4月2日在餐廳、於107年5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餐廳、於107年5月31日至峇里島出遊等情,有被告與戴旭騰於上開時地合照之照片可證(分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及第157頁、第99頁下方、第101頁、第103頁及第25至33頁及第159至第163頁、第103頁下方、第105頁下方),依此可見被告與戴旭騰於出遊時有牽手、摟腰、親吻臉頰及嘴唇、依偎肩膀、坐在大腿並摟腰等親密舉動。

甚至被告與戴旭騰已同居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更有被告在戴旭騰住處之親暱合照(見本院卷第105頁上方)。

再者,被告於108年間產下其與戴旭騰之子,且經戴旭騰於108年2月18日予以認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23頁)。

茲被告明知戴旭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起,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並生育共同子女,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為戴旭騰之配偶,被告明知戴旭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戴旭騰交往並共同生育一子,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戴旭騰係於104年間結婚並於107年間育有一子,惟因被告與戴旭騰之婚外交往等情致原告身心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無業,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各為493,624元、430,497元、112,737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1筆土地;

而被告專科畢業,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各為519,360元、469,651元、282,02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第257至267頁)附卷可佐。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2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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