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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3號
原 告 高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彭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彭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吳秉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安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登記結婚,而被告吳秉聰則為原告之自行車車友,且因兩造熟識,被告彭安乃至被告吳秉聰任職之牙醫診所接受被告吳秉聰之治療,是被告吳秉聰已知悉被告彭安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二人竟基於通姦之不法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發生性交行為,原告經被告吳秉聰配偶邱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4 ),方知悉上情,而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涉及夫妻間親暱對話與生理身體接觸之語,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創傷,況被告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彭安部分:被告彭安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 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原告主張原證4 係邱于玲主動提供,果真如此,為何邱于玲未對被告吳秉聰、彭安提告,可見原證4 可能係刻意偽造。
另原告自104 年婚後,因不明原因突然習性大變,伴隨有慣常性之肢體暴力情形,被告彭安僅需稍有不順其意之行為,原告即對被告彭安拳腳相向,且毆打次數頗多,被告彭安為維持婚姻和諧,皆隱忍未驗傷,104 年7 月23日因衝突嚴重,方前往驗傷存證,本欲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並申請保護令,然因原告苦苦哀求並保證日後永不再犯,被告彭安一時心軟方未予提告追究,詎原告未因此改善行為,且日益變本加厲,致被告彭安終不堪忍受,方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亦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
尤有甚者,原告自107 年起有嚴重性暴力傾向,動輒強制要求被告彭安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彭安稍有不從,原告即以強制手段為性交,致被告彭安產生身心症狀及恐慌,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服藥控制病情,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況被告彭安忍無可忍,業於107 年5 月1 日正式驗傷並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理偵辦。
㈡被告吳秉聰部分: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二人並無發生不正常之婚外情,原告所提原證4 號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二人之對話。
三、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與被告彭安登記結婚,嗣於108 年1月15日就離婚事件為訴訟上和解,於108 年2 月11日為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137 號事件審理筆錄(見調字卷第6 頁、訴字卷第247-24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相互間均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通姦行為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彭安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 (即被告二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而被告吳秉聰亦否認原證4 為其與被告彭安之對話。
惟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亦無因取證過程中有公權力介入而須考量人權保障是否周全。
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過嚴,除法有明文或有重大不法,不應任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經查,證人邱于玲於本院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137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開庭時具結證稱:相證6 (即本案之原證4 )是我傳給原告的,當時有人傳這個內容給我,上面就是寫這個女生(即被告彭安),所以我傳給原告,叫他問清楚;
相證8 (即本案原證5 )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9-251 頁),由上開證人邱于玲之證述可知,原證4 之對話紀錄確係由其傳送予原告,並無經原告事後編輯、竄改之情事,是被告彭安主張原證4 之對話紀錄經原告刻意偽造云云,洵屬無據,原證4 之對話紀錄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首先敘明。
⒉被告吳秉聰雖否認原證4 之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彭安之對話,並主張證人邱于玲並未認為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細繹證人邱于玲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案件開庭時之證述內容:有人傳這個圖片(即原證4 )給我,我當然會懷疑這是否是我先生的對話,而且上面明確寫出被告彭安,我知道彭安找我先生做牙齒,他們曾經用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251 頁),雖證人邱于玲或因與被告吳秉聰仍存有婚姻關係,而不願表明原證4 係他人傳送之檔案抑或其自被告吳秉聰手機內擷取而得,然由其證述內容已足證明證人邱于玲主觀上認知原證4 即為被告吳秉聰與被告彭安之對話內容,倘非如此,其何以逕將該對話紀錄傳送予原告確認,況此事與證人邱于玲與被告吳秉聰間之婚姻關係事關重大,其若非已認為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焉有可能貿然自曝醜事;
佐以證人邱于玲將原證4 傳送予原告後,原告即多次急切詢問證人邱于玲有關被告二人之關係,並傳送「所以她說去做牙套什麼的都是在背著我搞外遇」、「妳老公跟我老婆搞在一起,是嗎?」、「只是想確認妳先生已經承認了嗎?」、「那妳先生知道妳知道他跟我太太通姦的事了嗎?」,證人邱于玲見此均未否認被告吳秉聰與被告彭安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且原告傳送「若妳有什麼能讓我佐證,希望妳能幫幫我」證人邱于玲則回傳「我知道的事情應該都告訴你了,我只知道她要的是錢不是小孩」等語,此有原告與證人邱于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246頁),益證證人邱于玲所指與被告彭安為不正常交往關係之人即為被告吳秉聰,綜上,應足認定原證4 即為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無誤,被告吳秉聰空言否認原證4 為其與被告彭安之對話紀錄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依原證4 即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觀之,渠等提及「吃你就飽了」、「互吃就飽了/ 我可以喔」、「老公/ 你今天在床上把我餵得好飽喔/ 我好喜歡」、「我希望每次老婆都吃的飽飽的」、「有喔」、「那就好/ 我也都吃的很開心喔/ 只是食物都不太聽話」、「哈哈! 我又變成食物了/ 老公我好想你」、「還好嗎?老婆! 」、「老公」、「老婆/你不要跑了」等語(見調字卷第11-12 頁),被告二人不僅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其對話內容亦充滿性暗示之用語,兩人間確有超出普通友誼之情誼,而被告二人為有配偶之人,與非彼此配偶之人為上開內容之對話,已足侵害其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妨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案提告之時(107 年間)與被告彭安結婚約4 年餘,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商,與被告彭安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及多筆投資收入,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彭安為大學畢業,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82,436元;
被告吳秉聰為碩士畢業,職業為牙醫,收入穩定,名下亦有多筆土地、房屋,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207頁)。
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暨被告二人明知對方均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
至被告彭安雖主張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屢遭原告毆打、強制性交,並有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證,惟被告彭安指訴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偵查中,被告彭安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實無從逕予認定;
況上開辯解亦無從解免被告二人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綜合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安自107 年10月19日起、被告吳秉聰自107 年10月31日起(見調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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