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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8號
原 告 紀東衡
被 告 游善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每月分批還款,預計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還清,並於當日簽立借據為證,然迄今原告均未獲一期之給付,且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並提出106 年8 月10日借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其上僅載稱「本人游善淳於2017年8 月10日星期四向紀東衡借新台幣97萬元整」,顯未表明被告確已收到借款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院前於108 年1 月2 日函請原告於7 日內補正交付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僅於108 年1 月11日具狀提出1 張存摺內頁影本,其上僅有106 年3 月22日轉帳28萬2,000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完全未見匯款人及轉入帳號為何人所有之說明,難以逕認就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
其後,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本院再於108 年1 月31日函請原告應於7 日內具狀就系爭借款之要物性舉證,並請原告提出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上開函文於108 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蘇奕全律師(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原告直至本院108 年4 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均未補正。
至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僅稱:我沒有記起來借款時間、地點和方式,且因證據都在律師那邊而無法陳述清楚等語,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
㈢末以,原告嗣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本票8 紙等件,仍不足證明系爭借款之要物性,說明如後:⒈原告提出其在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主張其分別在106 年3 月22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28萬2,000 元,另在106 年6 月19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8 月24日、107 年6 月8 日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被告現金26萬6,000 元、7 萬9,000 元、26萬元、10萬元,合計為98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
惟此與系爭借據簽署時之106 年8 月10日,或借據上所載約定於106 年9 月底先行還款再每月分批還款之時間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9頁)。
並與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借款經過為:我在我的租屋處將現金交付被告,時間分了幾次借給被告,但正確時間不確定,我們再做一次總結(簽借據),第一次是借30萬元,我用匯款匯了28萬2,000 元,利息1 萬8,000 元先扣除,第二次是現金40萬元,第三次是現金30萬元,後來被告有還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截然不相符。
自難逕認前述交付款項之證據,與系爭借款相關。
況且現金提領原因眾多,可能交付之對象廣泛且不特定,在無其他憑據下,實難逕以推斷原告所提領之現金係交付予被告,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系爭借據上係記載「本人游善淳於2017年8 月10日星期四向紀東衡借新台幣97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與原告107 年8 月17日起訴狀內係載稱「本案原告於106 年8月10(起訴狀內漏載「日」)移轉97萬元整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乃意指稱原告在106 年8 月10日當日才將97萬元交付被告,其上亦未見兩造間數次借款後經結算之意思,此顯與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中陳稱自己是分數次借款而與被告進行結算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2 頁),互相矛盾,而就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要件,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原告嗣後併同提出之本票8 紙,其中4 紙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5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其中1 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其中3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
可見上開8 紙本票發票日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或現金提領紀錄時點不符,亦與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當庭所陳述之借款先後金額不同(見本院卷第132 頁),難認上開8 紙本票與系爭借款有關。
且本票雖為債務擔保而開立,惟無從以此證明原告確有交付97萬元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要物性。
㈣由此觀之,因被告係以海內外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通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而無視同自認之準用,故本院仍應依卷內證據認定系爭借款有無交付被告之事實。
而經本院諭知後,依原告所提證據,仍難認其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借款97萬元予被告,且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交付之方式、各次金額、次數及時間,前後主張多所矛盾,並與起訴狀及系爭借據之記載並不相符,自難認已具備系爭借款之要物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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