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夜店WaveClub(下稱系爭夜店),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夜店消費
- 四、查,詹銘哲等四人於106年3月13日在系爭夜店傷害原告之身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被告與詹銘哲等四人間並無投保勞健保及薪資紀錄等
-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經營系爭夜店與詹銘哲等四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故應負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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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73號
原 告 蔡承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定昌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鳴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第㈠項請求金額數額為155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夜店Wave Club(下稱系爭夜店),被告並僱用詹銘哲、李祐承、張慶、范振偉等四人(下合稱詹銘哲等四人)擔任俗稱圍事之保全人員,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於系爭夜店內因使用洗手間糾紛,遭詹銘哲等四人毆打致原告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8,428元、家人看護費用9,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9,500元、隨身物品毀損費用40,000元、補辦證件等費用3,550元、鼻骨閉鎖性骨折補償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1,199,522元等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對詹銘哲等四人之前述不法行為未盡管理、監督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夜店消費,期間與同在系爭夜店消費之詹銘哲等四人在廁所外走道,因故發生肢體衝突。
嗣詹銘哲等四人共同於系爭夜店之一樓戶外輕食區地上,以徒手揮拳、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受前開傷害結果。
然被告與詹銘哲等四人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僱傭關係存在,因被告經營系爭夜店所僱用之員工,於上班時均會穿著制服或統一服裝,尤其就原告主張保全人員,因保全人員之工作係在店門口查驗證件及維持店內秩序等,被告更要求保全人員應穿著全套黑色西裝及黑色襯衫,維護形象並同時便於區別店內人員。
又凡屬系爭夜店之員工,被告均給付薪資並依法投保勞保、健保,詹銘哲等四人亦無此等投保紀錄。
故被告並非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詹銘哲等四人在系爭夜店並未擔任任何職位或負責職務,詹銘哲等四人僅係當日在系爭夜店消費之客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再者,倘認被告與詹銘哲等四人有僱傭關係,因原告已與詹銘哲等四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均載明其餘請求拋棄,故詹銘哲等四人實為本件侵權責任應負責之人,基於僱用人責任之從屬解釋,原告既已對詹銘哲等四人免除部分債務,拋棄對詹銘哲等四人調解內容以外之請求權,被告對該連帶債務已無應分擔之部分,亦免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詹銘哲等四人於106年3月13日在系爭夜店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
右眉撕裂傷;
左臂、左手、左前臂、右上臂挫傷,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眼鏡、衣物、手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詹銘哲等四人與原告達成調解,各賠償原告2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經原告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李祐承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詹銘哲、張慶、范振偉,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6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被告應就詹銘哲等四人於106年3月13日在系爭夜店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眼鏡等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始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與詹銘哲等四人間並無投保勞健保及薪資紀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詹銘哲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伊是用徒手打原告,一開始是伊從廁所出來,原告無緣無故對伊動手,因為伊當下也有喝酒,所以有還手。
伊與李祐承、張慶、范振偉是當天在系爭夜店喝酒認識。
伊是當天前往系爭夜店消費之客人,並非系爭夜店之保安人員等語(分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4頁;
見106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背面)。
李祐承則稱:當天伊與詹銘哲一起去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詹銘哲走在伊後面,伊看到詹銘哲與原告吵起來,伊就過去,看原告先動手打詹銘哲,本來要勸架,因為原告有攻擊行為,所以伊也加入一起毆打傷害原告。
伊住在高雄,當天是來臺北玩,伊是當天前往系爭夜店喝酒之客人,並非系爭夜店之保安人員等語(分見刑事卷第44頁、偵卷第6頁背面、第70頁背面)。
張慶係稱:係因聽到原告先打詹銘哲,一時氣不過所以幫忙朋友出氣出手毆打原告。
伊是當天至系爭夜店消費之客人,並非系爭夜店之保安人員等語(分見刑事卷第44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第68頁背面)。
范振偉供稱:係因在夜店內喝酒認識其他人,聽到有人跑過來說裡面有事情,跑過去幫忙毆打原告。
伊是當天至系爭夜店消費之客人,並非系爭夜店之保安人員等語(分見刑事卷第44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
且於事件發生時,詹銘哲仍就讀大學、李祐承係大學輟學且無業、張慶為服務業、范振偉係廚師等情,亦有各偵訊筆錄可佐(分見偵卷第4、6、8、10頁)。
由上可見,詹銘哲等四人應係事件發生當日在系爭夜店消費之人,並無證據可證詹銘哲等四人係受被告對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事實存在,故詹銘哲等四人並無為被告服勞務而受被告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能是以點工方式,即每日領取薪資方式;
詹銘哲等四人對原告拳打腳踢等嚴重傷害行為,如不是為公司,為何會如此嚴重云云。
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領取薪資之事實,至詹銘哲等四人之傷害行為程度亦無從據以推認係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經營系爭夜店與詹銘哲等四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因詹銘哲等四人之傷害等行為所受之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28,428元、治療後營養費用60,000元、後續整型治療費用預估130,000元,並提出單據及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住院3日、出院後6日,共9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9,00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及原告父親返回照顧原告之機票費用合計19,500元;
原告之Iphone6S plus 16GB(27,200元)、衣物、眼鏡及傘具計12,800元等合計隨身物品毀損費用40,000元,原告提出銷貨保證卡及照片(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
原告補辦身分證遺失補領費200元、健保卡補辦費200元、機車駕駛執照費、機車行車執照費350元、社區E-Tag補辦費100元、原告汽車停放處為路間夜間開放停車,因昏迷而未能即時移車遭處違規罰鍰2,700元等合計證件等費用3,550元,原告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
原告主張遭詹銘哲等四人毆打致鼻骨閉鎖性骨折,依我國傳統習俗鼻為財星,如鼻樑有破損將導致財運流失,故請求被告補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1,199,522元等損害,即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前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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