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759,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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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5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黃芝蘭
被 告 楊明鑑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林恒美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柒仟零柒拾捌點零捌元及新加坡幣肆仟伍佰陸拾壹點玖壹元,及前揭美金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前揭新加坡幣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設在新加坡之外國法人 TAI WANG TR-ADING PTE LTD(下稱TAI WANG公司)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貸款美金12萬元,並由被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請原告就上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而承諾如TAI WANG公司未依約償債,經原告向上開銀行代償後,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原告代償金額及依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

嗣原告已因TAI WANG公司未依約償債,而向上開銀行代償,則依前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系爭承諾書及授信合約書等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本件自應先判斷本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並確定準據法,茲分述如下:⒈有關本件之國際管轄權⑴按法院應依內國法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

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

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

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援引為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之系爭承諾書,其中第6條固約定:「立承諾書人(指TAI WANG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明鑑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恒美)對貴基金(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

然據原告所提出TAI WANG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則無明示排他之專屬管轄約定,自不發生排斥我國法院國際管轄權之效力。

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亦均為我國自然人,而被告楊明鑑之住所地仍在我國境內,被告林恒美雖出國二年有餘而未再入境,然在我國仍設有戶籍地址,且迄未經註記遷出國外,又縱其確有廢止我國住所之意思,然其在我國別無其他居所,其最後之住所亦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

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⒉有關本件之準據法⑴原告主張其係依與TAI WANG 公司間之信用保證關係,為TAIWANG公司代償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貸款等債務後,依系爭承諾書關係,取得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之權利。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係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其與TAI WANG公司間之信用保證關係及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關係,則均係於88年及90年間成立,是依涉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涉民法上開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⑵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是對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

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代償TAI WANG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貸款等債務,依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關係取得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之權利,既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惟系爭承諾書並未明文約定兩造間之爭議應適用何準據法,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之自然人,揆諸上開規定,於兩造意思不明時,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即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無疑。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萬7,078.08元及新加坡幣4,561.91 元(以給付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108年1月30日及108年4月16日以陳報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均應准許。

㈢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明鑑於新加坡設立TAI WANG公司,TAI WANG公司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貸款美金12萬元,被告則先後於88年4月6 日、90年4月15日簽具出具系爭承諾書,委請原告就上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而承諾如TAI WANG公司屆期未依約償債,經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代償後,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原告代償金額,及依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

嗣上開借款債務於92年4月1日發生逾期未償情事,原告則已依與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間之信用保證約定,於92年9月1日代TAI WANG公司清償借款本金美金12萬元、所欠之利息美金636.98元及逾期利息美金3,760.27元,並代償訴訟費用新加坡幣6,517.02元,則依兩造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原告代償金額之70%,並給付按年率15%計算之損害金。

因而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5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影本、系爭承諾書、TAI WANG公司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展期(續約)申請書、原告88年5月5日八八僑信保業第1018號函及90年5 月10日九0僑信保業第106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與TAI WANG公司之授信合約書、原告92年9月1日僑信保業第092001215-1號函及92年12月3 日僑信保業第092002445號函、原告與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信用保證約款、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傳真函文等為證。

又系爭承諾書末之簽署處,被告楊明鑑雖似僅以TAI W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然90年4 月15日之系爭承諾書,其中前言部分,已將被告楊明鑑與TAI WANG公司分列為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而被告楊明鑑仍予以簽署並提出予原告,自不能謂無同意上開前言所列連帶保證人身分之意思,自應依上開承諾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俱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8萬7,078.08元及新加坡幣4,561.91元(小數點後3位4捨5入),及前揭美金自92年9月1日起,前揭新加坡幣自9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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