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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李麗卿(即李劉鶴之繼承人)
李萬成(即李劉鶴之繼承人)
李慈雲(即李劉鶴之繼承人)
李雪玉(即李劉鶴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被 告 李青芬(即李劉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劉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之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依首揭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金利興(下稱金利興)前於79年11月13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卿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泰平(下稱林泰平)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79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至於計息方式則係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10.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金利興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雖經中國農民銀行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李麗卿、林泰平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斯時中國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對金利興、林泰平與被告李麗卿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83年3月11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4022號支付命令暨於同年5月9日確定在案;
又中國農民銀行雖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三名債務人之財產,然本院83年度執正字第9889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與金利興等三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85年5月17日核發北院仁83民執正9889字第14966號債權憑證在案。
茲原告業已取得對金利興、林泰平與被告李麗卿之執行名義,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1,513,56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遂於107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三名債務人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7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李麗卿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劉鶴之遺產,被告李麗卿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與被繼承人李劉鶴之其他繼承人即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共同繼承上揭不動產,倘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李麗卿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李麗卿自102年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李麗卿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8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壬字第67651號函通知原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代位繼承人分割訴訟。
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麗卿對被繼承人李劉鶴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權利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繼承人李劉鶴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請准予按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李雪玉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為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青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長期放款)借據、本院83年3月11日83年度促字第4022號支付命令暨同年5月9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85年5月17日北院仁83民執正9889字第1496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壬字第67651號函、被繼承人李劉鶴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麗卿等五人現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其上同小段8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8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李雪玉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意見,至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青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上情,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被告李麗卿之債權人,被告李麗卿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均為被繼承人李劉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劉鶴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被告李麗卿迄今未能與被繼承人李劉鶴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卿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
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李麗卿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劉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登記為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麗卿對被繼承人李劉鶴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權利,並請求按被告李麗卿、李萬成、李慈雲、李雪玉、李青芬之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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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李劉鶴之遺產內容 │
├──┼──────────────────────────────┤
│ 一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 │
│ │ 之180。 │
├──┼──────────────────────────────┤
│ 二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 │
│ │ 180。 │
├──┼──────────────────────────────┤
│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3。 │
├──┼──────────────────────────────┤
│ 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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