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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6號
原 告 潘慧萍
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程建雲
周曉榮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程建雲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周曉榮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曉榮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程建雲既明知被告周曉榮為原告之配偶,且知原告與被告周曉榮育有二子,被告程建雲竟仍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下午,由被告周曉榮駕駛車號00-0000 號銀色客貨兩用車,從臺北文山區到新北市土城區接被告程建雲,二人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一同至臺北市文山區行政中心戶政事務所;
又於107 年7 月12日晚間,被告周曉榮已經下班回文山區住家,接到原告通知其護照在辦公桌上,被告周曉榮從臺北市文山區駕駛ZV-7158 銀色客貨兩用車到新北市土城區接被告程建雲,並將護照交與被告程建雲保管,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再一同至中州路12巷1 號吃燭光晚餐;
復於107 年7 月15日下午被告二人共乘車號00-0000 銀色客貨兩用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待2 小時後始共同駕車離開,當天適為被告程建雲生日;
107 年8 月8 日至8 月13日期間,被告二人又同赴國外旅遊玩樂。
被告程建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美滿及配偶忠誠義務,顯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可認情節重大,被告周曉榮違反因婚姻契約之忠誠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因被告二人親密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甚鉅,整日痛苦萬分,並因長期受侵害而產生焦慮現象,伴有憂鬱及睡眠障礙等問題,必須持續追蹤與觀察,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之表現,導致無法專心致力於工作,甚且原告之個人名譽也因此遭受長期之嚴重侵害,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屬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 年7 月11日被告二人與宜蘭蝦養殖場談業務原約定下午4 時見面,順便前往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周曉榮的印鑑證明;
107 年7 月12日晚上八時左右被告周曉榮在家接獲原告電話通知,拿走的護照已放在公司辦公桌上。
被告周曉榮擔心護照包裡有人民幣現金,才從家裡開車前往土城公司,拿回護照。
因當時還未用晚餐,順便打電話約被告程建雲,就在路邊攤吃一碗麵,討論蝦場處理解決辦法,因益生菌數不夠,並非燭光晚餐;
107 年7 月15日上午原告line被告周曉榮今天要出門嗎?被告周曉榮覺得奇怪,懷疑原告在貨車上動手腳裝GPS 定位器,工作上受到很大困擾。
被告周曉榮遂打電話給被告程建雲,當天是星期日,被告程建雲在教會,並答應配合幫忙測試,還告知教會姊妹。
被告周曉榮開車到土城太陽城社區教會接被告程建雲一同往三峽方向尋找地點,最後選定金莎汽車旅館,希望原告到現場看到他們是正常互動就能夠了解,不要再做一些無理的動作,被告周曉榮還買了一些甜點及餐點,在汽車旅館靜待2 個多小時後,沒有人來,也就跟被告程建雲一起離開。
被告周曉榮有點失望在出口處還跟服務人員要了一張發票,服務生說祝君中獎,大家都笑了。
結果原告沒進去汽車旅館,是請人跟蹤拍攝影片;
107 年8 月8 日至8 月13日,被告同赴馬來西亞,是為了談益生菌新公司合作事宜,有照片可稽,並非出國旅遊。
被告周曉榮與訴外人陳錦文同一房間,被告程建雲獨自一房(附飯店招待住宿發票可證)。
以上原告之指控毫無證據,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告周曉榮與被告程建雲於107 年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周曉榮為配偶關係,被告周曉榮於107年7月11日下午驅車接被告程建雲至臺北市文山區行政中心戶政事務所,於隔日晚間一同吃晚餐;
107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28分許,周曉榮與被告程建雲一同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時隔2 個多小時,一同自汽車旅館離開;
107 年8 月8 日至8 月13日被告二人一起出國等情,業具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㈢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⒈原告與被告周曉榮於76年1 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周曉榮間自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
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行政中心戶政事務所,於隔日晚間一同吃晚餐;
又於同年8 月8 日至8 月13日一起出國等情,固無提出被告有何親密行為之證據,尚難認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惟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28分許共同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時隔2 個多小時,始一同自汽車旅館離開,按照一般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汽車旅館入住同一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因公務、出遊而入住旅社,均會避免在旅社館房內單獨相處,而被告自承非因公務需要,特意相約乘車前往金莎旅館,入住同一房間,停留時間長達2 小時,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被告等係有性行為或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普通友人、同事相處之舉止,悖於善良風俗、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被告周曉榮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周曉榮懷疑原告在貨車上裝GPS 定位器,工作上受到很大困擾。
故邀同被告程建雲一同往三峽方向尋找地點,最後選定金莎汽車旅館。
希望原告到現場看到他們是正常互動後,可以停止做一些無理的行為云云。
惟被告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既懷疑原告於其汽車加裝GPS 定位工具,其更應避免出入不當場所,若欲排除GPS 系統跟蹤,即可至專業公司拆除設備,而就被告周曉榮與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互信基礎,則有婚姻雙方共同透過對話或專業諮商解決,殊難期待原告見到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場景,即可解決被告周曉榮所欲排除之婚姻困境,況且,依被告所辯二人係故意在旅館要讓原告撞見,則其旅館位置的選擇上,當以離原告近,且容易讓原告發現為原則,惟被告周曉榮除未在原告熟知之住所附近選擇旅館,亦未在原告與被告程建雲住所間尋覓靠近原告住所之旅館,反而在被告程建雲住所附近之樹林地區選擇金莎汽車旅館,當係有意識地遠離原告,增加原告探知之困難度。
縱被告周曉榮告知被告程建雲其之計畫,亦可知原告已懷疑渠等間有超友誼關係,一般人避嫌唯恐不及,被告程建雲竟答應配合此等損害自身名譽,且坐實外遇身份之提議,顯悖於事理常情、至為荒謬,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周曉榮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107 年7 月15日,共同前往金莎汽車旅館入住停留2 個多小時,悖於善良風俗、共同違反周曉榮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被告周曉榮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兆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全面型包裝」及「插卡式包裝」事業,被告經營益生菌事業,被告周曉榮高中肄業、被告程建雲國小畢業,雙方資力狀況如本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清單(見調解卷)所示,被告經原告察覺上情後,猶反指原告追蹤被告周曉榮行蹤,造成其事業上困擾,諉過於原告,被告二人對原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並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程度,認原告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40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程建雲自107年10月18日起,被告周曉榮自10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程建雲自107年10月18日起,被告周曉榮自10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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