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前於106年9月17日召
- (二)楊文豪非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其所召集之系爭
- (三)縱認楊文豪係主任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議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
- (二)縱使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亦屬區
- (三)基於維護社區生活環境及確保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
- 三、經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56人,原告為區分所有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 (二)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文豪與系爭管委會間之106年度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楊文豪與系爭管委會間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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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6號
原 告 蘇王銀粉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若慈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文豪與被告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一○六年度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真鑽新第大廈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真鑽新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107年8月18日第1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楊文豪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北司調卷第2頁)。
嗣原告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楊文豪與被告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間之106年度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部分無效(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豪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事涉系爭管委會之組織,及系爭管委會成立後歷次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適法性,並影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前於106年9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歐俊宏、吳孟範、簡秀容為第14屆管理委員,再由前揭管理委員推選歐俊宏作為第14屆主任委員,嗣歐俊宏於106年10月13日辭任上職,然系爭大廈竟未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重新補選管理委員,即逕由系爭管委會於106年10月14日自行推舉楊文豪擔任主任委員,惟楊文豪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不具有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楊文豪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二)楊文豪非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為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三)縱認楊文豪係主任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議題二「如所有權人對大樓整體權力和利益有牴觸行為的人,例如侵占公設,不繳管理費,破壞規約,惡意噪音或垃圾問題,或和大樓有法律官司等皆不得擔任委員一職並納入規約」(下稱議題二),以「對大樓整體權力和利益有牴觸行為」之不確定概念及「和大樓有法律官司」等限制委員資格,與為確保委員品行及信用,以維護公寓大廈財務與住戶權益而限制委員資格之目的不符,議題二實係惡意針對伊所增加之條款,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伊參與社區公共事務,足認議題二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且導致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化,完全無助於系爭大廈住戶之福祉,為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議題二應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108年3月20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一、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財務委員一名。
(三)監察委員一名。」
、「一、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二、財務委員由監察委員互選產生。」
,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未諳法律情況下而訂定上開規約,惟綜觀整份規約,即係由三位管理委員互推選出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而系爭管委會多年來亦係如此運作,準此,楊文豪即為系爭管委會適法之主任委員,由楊文豪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並無疑問。
(二)縱使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亦屬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撤銷該決議之問題,惟原告並未於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當日表示意見,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爭執。
(三)基於維護社區生活環境及確保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對管理委員資格予以限制,屬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事項範疇,應予以尊重,又管理委員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等工作,倘管理委員本身有諸多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事,實難期待該管理委員得公正且忠實執行上開職務,議題二係為確保管理委員會職務之遂行,以維護社區生活秩序,並無違背相關法令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原告非法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基地,占用範圍係系爭大廈發電機排氣出口所在,經系爭管委會多次請求拆除並恢復原狀,原告均頑強抵抗,甚將其上之地上物一併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已威脅全體住戶安全,前經系爭大廈提起另訴請求原告拆除全部地上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企圖擾亂系爭管委會運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56人,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前於106年9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三人即歐俊宏、吳孟範、簡秀容、後備委員熊綺琴,由歐俊宏擔任主任委員;
歐俊宏復於106年10月13日辭任上職,系爭管委會於106年10月14日決議推舉由被告楊文豪擔任主任委員,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
嗣被告楊文豪於107年8月18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等情,有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第14屆第1次會議紀錄及公告(內容為歐俊宏辭任及決議由被告楊文豪擔任主任委員)、系爭大廈申請報備檢查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271200號函、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9至64、75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豪與系爭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由被告楊文豪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開,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管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一、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財務委員一名。
(三)監察委員一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為三名,得以分層等方式劃分;
一、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二、財務委員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一)委員名額未按分層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二)委員名額按分層分配名額者,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六、監察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六、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無故不出席委員會議連續三次。
視同無法執事,由候補委員遞補行使委員職權,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第8條第6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依上開規定及規約,可知組成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必須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擔任主任委員者,倘管理委員出缺或未能執事,則由候補委員遞補行使委員職權。
系爭大廈前以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歐俊宏、吳孟範、簡秀容」為管理委員、「熊綺琴」為後備委員,並非決議選任被告楊文豪為管理委員或後備委員,且系爭管委會於106年10月14日推選被告楊文豪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尚難因歐俊宏辭任主任委員,即逕由被告楊文豪遞補行使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
而被告辯稱楊文豪就任主任委員已經主管機關備查云云,惟主管機關應否備查,係基於對公寓大廈管理立場所為之行政事務監督,與私法關係是否生效有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是以,被告楊文豪與被告系爭管委會間之106年度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堪認定。
(二)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楊文豪與系爭管委會間之106年度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楊文豪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召開權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屬無效。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文豪與系爭管委會間之106年度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屬有據。
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係當然自始無效,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楊文豪與系爭管委會間之106年度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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