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56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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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孔繁輝
被 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凱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7年1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38,738元,及其中599,999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爭系爭債務)未清償,縱認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呂經邦所刷用,亦經被告授權,其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信用卡予呂經邦使用,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遭盜刷時立即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仍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辯以:系爭債務遭被告斯時所任職訴外人哈比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遊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之呂經邦偽簽被告姓名而傳真刷卡單所盜刷,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應由呂經邦而非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其中300,000元之訴外人可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安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內之「黃玉琴」非被告親簽,被告無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未妥善保管資訊之違約行為,且該條命持卡人就原告傳真刷卡制度缺失負清償之責,實無理由,被告有無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與呂經邦盜刷所致系爭債務並無關連,且上述兩條第1項約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為顯失公平為無效。

系爭債務既為呂經邦所盜刷,被告即不負系爭契約第13條未為通知推定帳款無錯誤之責。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106年9月5日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依序於下述時間有各該金額之消費:⑴106年9月7日/300,000元、⑵同年月8日/300,000元、⑶同年月29日/300,000元、⑷同日/300,000元,⑴、⑵債務依序支付可安旅行社、訴外人新偉旅行社,並均於同年9月27日悉數清償,系爭債務為⑶、⑷之消費款,依序用以支付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安旅行社,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此有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允許呂經邦使用系爭信用卡,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約應否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爰就此論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第3項)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2頁,以下均為本院卷,故僅引頁數),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倘被告將信用卡或交付卡片資料如正面卡號、背面末3碼或授權他人使用,應負帳款清償責任。

查被告以107年2月22日答辯狀自承:伊身處之旅遊業有一商業慣例,設計旅遊團專案與包攬團體旅遊業務之旅行社在收受旅客團費前即須向航空公司或旅館繳納機票、住宿費,礙於許多旅行社現金不足,負責人常以公司員工私人信用卡繳付上述費用,俟團費入帳再返還員工,自被告進入哈比旅遊公司以來,呂經邦即多次向被告商借其名下含系爭信用卡在內之多家銀行花旗、玉山、臺新銀行信用卡,以傳真刷卡單方式繳付出團所需欲繳費用,因呂經邦初期均按期還款,被告便不疑有他,且信任呂經邦應僅在每次詢問授權範圍內使用被告名義送出之傳真刷卡單繳納旅行社須支出之預付費用等語(第29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未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而授權呂經邦使用支付哈比旅遊公司應納費用之違約行為,則依同條第5項規定,被告本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其嗣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始辯稱:伊未曾授權呂經邦刷用系爭信用卡云云,顯係臨訟編就之詞,即無足信。

二、㈠系爭契約第9條(特殊交易):「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電話訂購、傳真...訂購商品、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付款...,貴行得以密碼...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8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第1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第2項)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但...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

...」,依上開約定,被告系爭信用卡倘遭以傳真刷卡單方式盜用,其負有通知義務,並應即辦理停卡及換卡。

系爭契約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第1項)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協助處理,...(第2項)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第3項)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第12頁),可知被告收受帳單後倘認某消費款非本人刷用,依上述第13條第1項約定有通知義務,且得依第3項規定請求止付,惟被告若未盡通知義務,則推定帳單所載帳款金額為被告本人應負擔債務無訛。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106年9月中旬即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即前述⑴⑵債務)等語(第65頁背面),則被告斯時已可知呂經邦掌有系爭信用卡正面卡號及背面末3碼資料,該卡因刷用所需卡號資料外洩已處於隨時遭盜刷狀態,衡一般常情,被告於9月斯時當會立即依上開第18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並辦理停換卡手續,以免系爭信用卡續遭盜刷而己隨時受不測偌大金額財產損害之虞,惟⑴⑵債務嗣仍悉數清償,被告毫無任何通知原告信用卡遭冒用或請求止付爭議款之表示信用卡使用異常之舉措,倘非被告容任呂經邦刷用系爭信用卡,豈能合理解釋其上開悖於常情之舉措,堪徵被告與呂經邦確有達成呂經邦借用系爭信用卡,惟因此所生債務應由呂經邦自行負責清償之合意;

再參以系爭債務10月信用卡帳單於10月即已寄達被告所任職之哈比旅遊公司,堪認其至遲於10月即知呂經邦於前述⑴⑵債務後,仍續用系爭信用卡正面卡號及背面末3碼為系爭債務之消費,倘呂經邦確未經其同意而刷用,被告豈會於收受10月帳單後,未通知原告申請爭議款處理,甚延至11月、12月帳單尚逐月加計利息、違約金後,竟無視債務金額日漸益增,仍未通知原告信用卡遭冒刷,遲至原告107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首次以同年2月22日答辯狀抗辯係遭盜刷,依被告前述乖逆常情之舉措,其所辯遭盜刷云云,實難遽信。

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系爭債務遭他人冒刷所生,依同條第2項約定,即應推定系爭債務為被告本人應負擔之債務無訛,是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雖執呂經邦107年7月26日自白書、可安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持卡人簽名一欄非伊所簽,抗辯已有相當證據推翻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推定云云,然上開自白書並非兩造會同呂經邦於公證人前所作成,亦未經兩造同意呂經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呂經邦又未具結而無結文且未經公證人認證,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規定,已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再參以被告陳稱:呂經邦係以私下保存被告名義之傳真刷卡單以盜刷云云(第30頁),核與呂經邦自白書係載述伊於系爭信用卡寄達哈比旅遊公司時,適見被告開卡,即趁被告於開卡後離去座位之際,予以拍照冒用云云(第80頁),兩人所述呂經邦取得信用卡正面卡號及背面末3碼之冒用方式迥異,是該自白書實質證明力殊屬有疑。

而被告既容任呂經邦使用系爭信用卡,則扣款同意書非被告親簽,原屬當然,故被告亦不得執此節謂該同意書足以推翻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推定云云。

參、綜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生之系爭債務,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負清償之責,且其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債務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盡通知義務,依同條第2項約定,即推定帳單記載金額無訛,故被告應負持卡人清償義務,被告對系爭債務之數額並不爭執(見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738元,及其中599,999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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