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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謝淑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權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4,700 元,經本院於108年4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上訴人,有裁定原本及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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