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輔宣,7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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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品辰
聲 請 人 劉雅玲


應受輔助宣 吳泳靜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泳靜之女,因吳泳靜罹有疾病,致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請宣告吳泳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吳泳靜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陳報精神鑑定醫院,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達10日內補正,惟迄今已逾半年有餘,聲請人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安排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依前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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