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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被 告 吳真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二屆第一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 屆第1 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07 年新北市烏來區民第2 屆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區民代表候選人,該區應選區民代表名額2 名,同選區尚有訴外人林洋山、高淑敏、余遠源、林啟民共5 名候選人競選,且因新北市烏來區為地方制度法之直轄市之山地原住民區,選舉人口數少,當選門檻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乃與其樁腳即訴外人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下各以姓名稱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就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前之某日,委由白明山、白南未妹向區民代表第1 選區即籍設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
被告嗣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30號之「天闊社區」與擔任保全之白明山見面討論行賄事宜,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白明山供作買票之用。
之後再由白明山、白南未妹於107 年11月8 日前往黎游阿月之住處內,經黎游阿月確認該戶內共有投票權人8 人,由白明山、白南未妹以1 票5,000 元,8 人共4 萬元之代價,向黎游阿月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再由黎游阿月向戶內其他親屬7 人買票,白明山、白南未妹當場交付黎游阿月2 萬5,000 元,並約定其餘賄款1 萬5,000 元待選後確認買票對象有前往投票後始行交付(即後謝),嗣黎游阿月將賄款各1,000 元轉交訴外人黎仁弘、蘇仁釵,向渠等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應投票支持被告。
被告另與訴外人尤馬.美卡(原名黃瑞萍,下稱尤馬.美卡)共同基於對於烏來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就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賄款2 萬元予尤馬.美卡,並委其向親屬買票,嗣尤馬.美卡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6 、7 時許,至新北市烏來區忠治126 號「美卡商店」,當場向其父母即訴外人黃盛傳、楊冬梅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現金2 萬元,約定應投票予被告。
被告再與訴外人黃志雄(下稱黃志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款,約定就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聯絡黃志雄前往被告之住處,經被告詢問黃志雄確認其親屬共有投票權人若干,黃志雄乃抄寫自己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思寧、父親黃盛榮、繼母簡妍秋、胞弟黃志帝、胞妹黃曉娟及妹婿包志輝(下各以姓名稱之)等共7 人名單交付被告後,被告旋取出7萬元賄款予黃志雄,以1 票1 萬元之代價計算,委由黃志雄向上開親屬買票,其中以2 萬元向黃志雄本人行使、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黃志雄本人投票支持被告,並委由黃志雄轉向陳思寧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且約定應支持被告;
黃志雄嗣於107 年11月18日傍晚,致電黃志帝前往黃志雄住處,黃志雄並當場交付黃志帝現金5,000 元,以此方式向黃志帝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並約定應支持被告;
黃志雄再於107 年11月19日傍晚,至黃曉娟之住處,當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1 萬元,以該1 萬元之代價,向包志輝行求、期約投票支持被告;
再於107 年11月20日傍晚,至黃盛榮住處,以1 票5,000 元之代價,當場行求、期約及各交付賄款5,000元予黃盛榮、簡妍秋,而約定其等應投票支持被告。
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而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自系爭選舉中當選,自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起訴之事實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區民代表候選人,嗣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為當選人。
又被告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40號(該卷宗下稱選偵40號卷)、108 年度選偵字第4 、5 、7 (該卷宗下稱選偵7 號卷)、1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賄選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
且被告及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馬.美卡、黃志雄在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選偵40號卷卷一第5 至23、69至82、87至131 頁,卷二第255 至261 頁、第263 至268 頁,卷三第3 至17頁、第61至81頁),復經證人黎仁弘、蘇仁釵、黎淑芬、黃盛傳、楊冬梅、黃志帝、黃盛榮、簡妍秋、陳思寧、黃志雄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均證稱確有上開賄選情事(見選偵40號卷一第203 至211 、465 至471 、479 至485 頁,卷二第611 頁,卷三第19至37、39至59、91至103 、107 至113 、117 至125 、129 至139頁),並有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封條、臺北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戶役政資料、黃志雄手機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等可佐(見選偵40號卷一第25至26、49至58、203至211 、465 至471 、479 至485 、597 至605 頁,卷二第611 頁,卷三第27、49、73至74、89、105 、115 、127 、141 頁,選偵7 號卷第151 至225 、227 至245 頁),上情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足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樁腳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馬.美卡、黃志雄等人發放款項予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約使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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