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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被 告 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二屆第二選區(烏來里、孝義里)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 屆第2 選區(烏來里、孝義里)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北市烏來區第2 屆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區民代表候選人,其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9 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47之1 號住處內,當場交付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蔡明輝(下稱蔡明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中1 萬元為向蔡明輝之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而約定蔡明輝投票支持被告,其餘款項則委託蔡明輝以1 票5,000 元之價格向其有投票權之親屬買票。
蔡明輝遂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許至翌(24)日上午5 時許期間,於蔡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分別交予設籍該址之訴外人即其妻蔡范曙美、其女蔡玉涵、其子蔡俊凡、其子蔡俊平各5,000 元,作為其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復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5 時許,於其上開住處內,分別輾轉交付設籍該址之訴外人即其妹蔡秀嫚、其母蔡高玉保、其姐蔡秀櫻各5,000 元,作為其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
是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陳述: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但蔡明輝並非被告之樁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區民代表候選人,嗣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為當選人。
又被告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51號提起公訴,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北市烏來區第2 屆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起訴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63至7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賄選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公訴等情,被告則承認有該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並提出答辯狀坦承確有交付5 萬元予有投票人蔡明輝,請其投票支持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
且被告及蔡明輝在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下稱選偵60號卷】第19至21、31至51、97至99頁),復經證人蔡秀嫚、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蔡高玉保、蔡秀櫻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均證稱確有上開賄選情事(見同選偵60號卷第61至83、87至91、99至10118 、187 至203 、205 至219、225 至239 、241 至257 、259 至275 、279 至280 頁),並有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戶役政資料等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9 、75、87至113 、193 、211 、231 、247 、265 頁),上情已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足信原告主張被告賄選之事實確屬實在。
至被告雖嗣後辯稱:蔡明輝並非其樁腳,其到被告家要求給付車馬費,被告看其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上開抗辯除與被告在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所述,暨前開證人之證言均不相符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所辯係蔡明輝要求給付車馬費一節,自難遽予採信。
況被告除向蔡明輝買票外,並委託蔡明輝為被告向其親友買票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蔡明輝是否為被告之樁腳,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確有賄選事實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蔡明輝交付賄賂而約使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一節有犯意之聯絡,蔡明輝並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親友蔡秀嫚、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蔡高玉保、蔡秀櫻,約使投票予被告,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屬可取。
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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