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勞訴,37,2019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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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宜旬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特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至111年10月6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即請求確認共4年10月10日之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2,041元(即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月工資,暨106年度年終獎金135,000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67,959元);
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35,000元。
而查:⒈上訴人請求確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135,000元,每年並固定有年終獎金1個月,據此計算,其所得受之利益為8,415,000元(135,000元×【48﹢10﹢10/30】﹢135,000元×4﹦8,415,000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041元(即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月工資,暨106年度年終獎金135,000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67,959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35,000元部分,扣除已給付之工資,核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復職日止期間之工資,其請求之期間不確定,而上訴人係於61年11月24日生,遭解僱時年約44餘歲,距強制退休尚有約2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是此部分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16,200,000元(135,000元×12×10﹦16,200,000元)。
⒊上訴人請求確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係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200,000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79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31,840元。
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得暫免徵77,896元(155,792元÷2﹦77,896元)、115,920元(231,840元÷2﹦115,920元),是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7,896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33,467元,尚應補繳44,429元;
另第二審裁判費應先繳納金額為115,920元,總計上訴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60,349元(44,429元﹢115,920元﹦160,3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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