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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因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00,000元,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並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4,300,00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734,76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6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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