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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被 告 凱達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鋒
訴訟代理人 梁知為
張麗欣
張君瑜
鍾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因「台南渡假酒店BOT 案」委託總體概念規劃及建築概念設計所簽訂之台南渡假酒店BOT 案總體概念規劃及建築概念設計諮詢顧問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服務費用發生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和字第110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07 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尾款美金4 萬5000元而生爭議,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然兩造於107 年3 月15日電子郵件(即下或稱2018年3 月15日電子郵件)中就服務費尾款已以美金3 萬元達成和解,詎被告於收受美金3 萬元後仍未撤回仲裁程序,仲裁協會竟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將107 年3 月15日電子郵件是否屬系爭契約13.6條之修改列為仲裁判斷之爭點,此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又系爭仲裁判斷以伊未爭執即認定被告主張可採未附理由,就伊主張107 年3 月15日電子郵件並非就合約內容之修改而是係就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不受系爭契約13.6條之限制,系爭仲裁判斷不採伊主張亦未附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本於誠信原則,倘伊於107 年3 月給付美金3 萬元,被告即有撤回仲裁之事由,另方面又認兩造對於服務費尾款自美金4 萬5000元減為3 萬元之和解契約,因未書面簽署而不生拘束力,論述上前後矛盾,亦未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等語,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度仲聲和字第110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多次引用107 年3 月15日電子郵件,主張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顯屬重要爭點,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系爭仲裁判斷均有審酌原告之陳述,亦無原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論述前後矛盾且未附理由之情形。
另107 年3 月15日電子郵件之法律效力問題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問題,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範圍,且理由矛盾亦非法定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3.6條約定「修改:就本協議所作的增補或修改,必須採取書面形式並應由雙方的簽署,否則此等增補或修改對任何一方均不具約束力」、第14.1約定「當雙方就本協議發生爭議時,應首先友好協商解決。
…。
雙方應該在誠信的原則下協商解決問題」、第14.2約定「在任何關於本協議或與之相關聯的爭議或分歧或對本協議的違反無法根據上述第14.1條解決的情況下,本協議任何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上述爭議應根據下述條款以仲裁的方式進行最終解決(按即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申請時有效之規則仲裁)」;
107年3月15日電子郵件為被告發給原告,內容為「標題:關於台南BOT酒店總體規劃餘尾款事宜。
關於貴我雙方合作的台南渡假酒店BOT案(以下簡稱本項目)。
就本項目未結清的服務費合計美元45000元。
根據貴我雙方於2018年3月14日的電話及電郵溝通。
考慮貴我雙方的友好合作關係。
我司同意貴司提議的美元30000元整的尾款。
請貴司於本月(2018年3月)內安排付款,待收妥貴司的付款後,我司將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正式聲請,請求撤銷案號為106仲聲和字第110號的仲裁聲請」;
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將美金3萬元匯給被告;
仲裁協會於107年7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命原告給付被告美金1萬9876元,及其中美金9876元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1萬元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07年3月15日電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單及系爭仲裁判斷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57、159、165、167-19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事由,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分述如下:㈠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依前述兩造就系爭契約訂有仲裁協議條款並不爭執,而系爭仲裁判斷主要在於被告向原告請求服務費尾款是否有理由,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答辯即以107 年3 月已成立協議,並已付款,且和解契約非屬系爭契約第13.6條之修改,故無需要式,更陳稱和解契約並未言明「沒在3 月付款,和解契約就會失效」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0頁二、相對人答辯陳稱,本院卷第188 頁),則由被告回覆原告之107 年3 月15日電子郵件,仲裁協會是否將其定性為和解契約,內容是否屬系爭契約13.6條之修改,即為系爭仲裁判斷重要爭點,是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即難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仲裁判斷書第23頁至第24頁記載,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作成之理由為:「關於聲請人(即被告)2018年3 月15日的函件所載是否為兩造之和解,固有爭論,惟聲請人主張必須相對人(即原告)在2018年3月份支付,此有2018年3月14日的雙方電話及電郵溝通,因此相對人若未在2018年3月支付30000元,則聲請人不受拘束,應回歸協議書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000元。
對此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均未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陳述應屬可採。
另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服務費為45000元,依2018年3月15日信函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提議的美元30000元整的尾款支付,其減少金額為15000元,為積欠45000元服務費的三分之一,聲請人願意減少金額無非是欲儘早取得相對人的付款,否則自不可能同意酌減服務費金額達三分之一,即百分之三十三強的高額比例,是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應於2018年3月內安排付款,並於受償後撤回本件仲裁聲請,衡情,苟相對人未能在2018年3月支付,則應回歸原協議書為請求的條件即相對人應依原積欠45000元服務費的金額做支付金額,此時聲請人自無撤回本件仲裁聲請之理,否則,苟相對人已受減少服務費達三分之一之減少金額的獲利,而卻任置清償期日遙遙無期,此自非聲請人當時願意減少服務費高達三分之一的真意,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在2018年3月支付30000元否則即應依原協議書規定給付45000元之主張,此亦符合誠信原則。
是相對人辯以和解契約內容實際上並沒有提一定要在3月內付款,沒在3月付款,和解契約尚非失效云云,尚有誤會。
另關於45000元服務費減少金額為30000元,應屬兩造系爭設計諮詢協議書第13.6條約定之就本協議所作的修改,必須以書面由雙方簽署,否則此修改對任何一方均不具拘束力,乃兩造既未就此關於45000元減為30000元服務費的協議書修改條款另行書面簽署,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即服務費45000元減為30000元一事應屬就協議書所作之修改,依協議書第13.6條應有雙方之書面簽署,否則對雙方均不具拘束力,從而,聲請人自不受2018年3月15日函件僅請求30000元之拘束,是聲請人仍依原協議書請求45000元,即於法有據。」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業已記載其審酌憑採之理由,並非完全未附理由,縱理由未臻完備或詳盡,亦與應附理由未附理由不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至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充足、適當或有矛盾,則屬實體判斷,而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審究者,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依仲裁法第 40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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