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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1日收受仲裁文書,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有仲裁協會107 年8 月17日(107 )仲業字第1071282 號函及送達回執可證。
而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3 月28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原告投資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行天宮站(捷八)之土地開發事宜(下稱系爭開發案)。
系爭開發案完工後,兩造曾就彼此權益分配比例進行6 次協商會議,並於106 年6 月16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就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部分協議提付仲裁,仲裁標的為:㈠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
㈡委託建造費用之金額;
㈢原告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衍生被告受損害之爭議。
嗣原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請求,仲裁協會於107 年8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請求主文:「就聲請事項一,雙方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為分配室內面積(含停車位之公共空間)之找補依據。
第四次設計變更後,因開放空間減少以致獎勵容積減少之樓地板面積,由雙方平均分擔,並由公共空間進行找補。
就聲請事項二,雙方應依每坪新台幣(下同)12萬7,194 元計算建造費用,由雙方依據此標準計算進行找補,其差額利息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仲裁費用50% 。」
反請求主文:「反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反請求原告2,4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俟雙方依據請求主文一之原則會算後找補,其金額應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反請求原告負擔反請求仲裁費用36% ,反請求被告負擔反請求仲裁費用64% 。」
。
㈡原告就聲請事項一,係聲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超過「地上層建物面積1,888.18平方公尺、地下層建物面積為605.10平方公尺,合計2,493.2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之請求權不存在,然系爭仲裁判斷未依系爭仲裁協議書約定之標的及範圍為判斷,確定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卻以自創之方法為判斷。
且兩造之爭議並非在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是第四次設計變更,即因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288 次委員會決議要求原告增設公用之汽機車及自行車停車位,導致開放空間獎勵容積減少,隨之減少之樓地板面積是否應由被告依據系爭投資契約找補,根本與第一次變更設計無關,且找補之標的為「樓地板面積」,並非「公共空間」,故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要求「由公共空間進行找補」,惟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找不到「公共空間」一詞之定義,如何由公共空間進行找補?且配電設備、陽臺、屋簷、雨遮、花臺等,依法不得登記為樓地板面積,故系爭仲裁判斷乃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㈣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依「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下稱系爭權益分配須知),以鑑價方式計算建造成本云云,但系爭權益分配須知僅為行政規則,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且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建造費用應以原告實際產生之費用計算。
然系爭仲裁判斷卻稱:「本案獎勵容積就是依據此一辦法而來(指系爭權益分配須知),也是雙方所有法律關係之基礎」云云,除了明顯與事實不符外(兩造法律關係之基礎乃投資契約書,並非系爭權益分配須知),更未有任何具體理由說明為何上開不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可以拘束本案,是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二自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㈤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又請求主文二之判斷及反請求主文一之判斷,均與請求主文一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故請求主文二及反請求主文一之判斷,應併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相關權益分配事項,包括兩造應取得獎勵容積率、獎勵容積之面積、對應之產權面積及委託建造之費用等爭議事項,均屬仲裁協議之範圍。
有關原告聲請事項一,系爭仲裁判斷已於主請求判斷理由1.5 、1.6 、1.7 中為說明;
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雖未計算得出確定面積,而係就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面積,應採取之計算基準及計算依據為認定,然該計算基準及計算依據之認定,均與原告所提仲裁爭議之事項有關,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且仲裁程序中,關於被告所應取得之獎勵容積率及獎勵容積面積,被告主張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為計算基準,原告則主張以第四次變更設計作為計算基準,非如原告所稱兩造之爭議與第一次變更設計無關。
是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就聲請事項一判斷應以第一次設計變更結果為分配面積之找補依據,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㈡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係就系爭開發案權益分配事項,包括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面積,認定計算基準及計算依據,且仲裁庭係依捷運局93年7 月2 日函文認定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而非第四次變更設計結果,為被告應取得獎勵容積多寡之計算基準,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
又經兩造聲請仲裁庭解釋後,仲裁庭已說明「公共空間獎勵容積減少面積」應以第三次變更公共開放空間獎勵容積面積,減去第四次變更公共開放空間獎勵容積面積為計算等語,並無原告所稱無從找補之問題,更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
㈢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仍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開發案有關建造費用之爭議,為詳細論述並附具理由,並無仲裁不備理由之情形。
㈣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二及反請求主文部分,均未提出有何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已逾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不變期間;
且主請求聲請事項二及反請求部分,雖與主請求聲請事項一有所關聯,惟並無連帶不可分之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448.91平方公尺,於82年1 月19日申請改建,89年8 月7 日領得建造執照(89建字第241 號),核准興建地上14層地下5 層建築物。
㈡88年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捷運系統新莊線臺北市段捷運設施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原規劃「交八地」(824 平方公尺),採徵收方式。
在公開展覽期間,原告表示已於82年1 月申請改建,建議將「交八用地」擴大範圍,並採用聯合開發方式。
經另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變更「交八用地」面積為4,448.91平方公尺,設置捷運設施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自91年6 月11日起生效。
㈢雙方於92年1 月2 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聯開契約),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依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辦理開發事宜。
系爭聯開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3 款約定,依變更都市計畫規定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由原告取得半數,另半數由被告支付委建成本取得。
㈣捷運局以93年7 月2 日北市捷聯字第09331680000 號函(下稱系爭93年7 月2 日函文)通知原告:地下部分適用原核准建照容積,地上部分適用『捷運及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計算之獎勵容積』,即地下部分可建容積率362%,地上部分可建容積率420%(即1.5 倍法定容積),合計為782%設計。
另再依原建造執照留設開放空間以取得獎勵,如建築設計結果之開發空間獎勵容積因配合捷運設施配置而減少,則因係配合公共工程所衍生,由原主管機關(北市府)支付建造成本取得之70% 獎勵容積中釋出部分,使地主仍可取得原建造執照之787%容積,惟本局將配合工務局確實監督,請貴公司合理設置開放空間,以符原設計之精神。」
。
㈤兩造於94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原告負責興建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完工期限為自開工後1,325 日曆天完成系爭建物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下稱完工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完成交屋(下稱交屋日)。
事實上,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30日開工,故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7 月16日,預定交屋日為101 年1 月16日。
㈥原告與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於96年1 月31日簽訂「聯合開發基地內捷運設施委託設計及施工契約」,由原告負責辦理聯合開發基地內捷運設施之土木及部分建築細部設計與施工。
㈦系爭投資契約履約期間,共辦理5 次變更設計,其中,96年7 月27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主要原因為:配合捷運聯合開發及捷運設施共構設計而辦理。
㈧系爭建物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7 月3 日,而10樓及B3(8 席)車位部分,實際交屋日為106年3月8日。
㈨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同意將相關爭議交付仲裁,仲裁標的為:㈠被告應取得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面積;
㈡委託建造費用之金額;
㈢原告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衍生被告受損害之爭議。
㈩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議書、系爭93年7 月2 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00 、139 、141 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聲請事項一之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部分:⒈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
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是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法院處理撤銷仲裁判斷,應有之基本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同意將被告應取得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面積之爭議交付仲裁,已如前述。
且原告就聲請事項一,係聲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超過「地上層建物面積1,888.18平方公尺、地下層建物面積為605.10平方公尺,合計2,493.2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係命:「就聲請事項一,雙方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為分配室內面積(含停車位之公共空間)之找補依據。
第四次設計變更後,因開放空間減少以致獎勵容積減少之樓地板面積,由雙方平均分擔,並由公共空間進行找補。」
(見本院卷第25、26頁)。
⒉原告固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確定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卻以自創之方法為判斷,且兩造之爭議在於「第四次變更設計導致獎勵容積減少之樓地板面積,是否應由被告依據系爭投資契約找補」,故找補之標的為「樓地板面積」,並非「公共空間」,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請求事項一之判斷理由記載:依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衡量誠信原則,就被告應取得之獎勵容積率及獎勵容積面積多寡,應以雙方簽約後,配合捷運設施辦理變更設計即96年7 月27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為被告應取得獎勵容積之計算依據;
原告所主張以第四次變更設計結果為被告應取得獎勵容積之計算基準,顯與系爭93年7 月2 日函文不合。
仲裁庭認為應依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並依系爭權益分配須知計算,被告應取得之獎勵容積面積所對應之產權面積。
又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增設行動不便機車位及腳踏車位,導致開放空間獎勵容積減少,基於此公共空間減少具有公益性質,其減少部分應由雙方各半負擔,始為合理。
計算公式為:【第一次變更契約後變更應分得公共空間面積-(公共空間獎勵容積減少面積÷2 )】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又系爭仲裁程序中,關於被告所應取得之獎勵容積率及獎勵容積面積,被告主張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為計算基準,原告則主張應以第四次變更設計為計算基準,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兩造之主張及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仲裁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即明,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作為被告應取得獎勵容積之計算依據,洵屬依據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為判斷。
再者,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已詳載「原告應取得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產權之面積」之計算基準及找補範圍,雖未實質計算「原告應取得獎勵容積面積及所對應產權面積」之數額,然此僅屬仲裁庭應否補充判斷之範疇,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無涉。
綜上,兩造就被告應取得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產權之面積之爭議既確有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判斷亦係就上開爭議為判斷,依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即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係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之指摘,依據首開說明,尚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是否因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部分: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
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
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
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係命:「就聲請事項一,雙方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為分配室內面積(含停車位之公共空間)之找補依據。
第四次設計變更後,因開放空間減少以致獎勵容積減少之樓地板面積,由雙方平均分擔,並由公共空間進行找補。」
(見本院卷第25、26頁)。
原告雖主張: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找不到「公共空間」一詞之定義,如何由公共空間進行找補?且配電設備、陽臺、屋簷、雨遮、花臺等,依法不得登記為樓地板面積,故系爭仲裁判斷乃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
然查,仲裁協會已於107 年10月8 日補充說明: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記載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增設行動不便機車位及腳踏車位,導致開放空間獎勵容積減少,基於此公共空間減少具有公益性質,其減少部分應由雙方各半負擔,始為合理,計算公式為:【第一次變更契約後變更應分得公共空間面積-(公共空間獎勵容積減少面積÷2 )】;
並未將公共空間獎勵容積減少面積限於於因增設行動不便機車位及腳踏車位所致,故「公共空間獎勵容積減少面積」應以第三次變更公共開放空間獎勵容積面積,減去第四次變更公共開放空間獎勵容積面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已載明開放空間之定義,第285條、第286條亦規定建築物留設開放空間之獎勵容積計算方式,是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所命「原告應取得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產權之面積」之計算基準及找補範圍,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究有無請求權,或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或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有誤,均非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尚難認本件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細究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此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二是否因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部分: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
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權益分配須知僅為行政規則,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且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兩造約定建造費用應以原告實際產生之費用計算;
然系爭仲裁判斷卻稱:「本案獎勵容積就是依據此一辦法而來(指系爭權益分配須知),也是雙方所有法律關係之基礎」,除了明顯與事實不符外(兩造法律關係之基礎乃投資契約書並非系爭權益分配須知),更無任何具體理由說明為何系爭權益分配須知之行政規則可以拘束本案,故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
惟查,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
且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記載: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是有關各項稅費由何方負擔或雙方依何比例負擔之約定,第13條是有關建造費用應包含之「項目」,完全無涉建造成本之計算標準,故原告主張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洵屬無據…。
第5 次變更設計核准日為102 年5 月21日,而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8日提送工程圖說、工程預算書、建材說明書、裝修表、數量計算書及檔案光碟,時間點已相當接近103 年7 月3 日核准使照日。
而被告係將原告102 年11月18日所提資料送交鑑價,並非憑空估算,顯已將原告辦理第5 次變更設計合理納入考量。
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5款,原告委託建築師負有設計監造責任,及依第8條第8款約定,原告應按圖施工,是縱有因原告102 年11月18日提送圖說,與現場實際施作不同,致使鑑價結果有所差異,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姑且不論該實際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若以原告單方決定之實際支出為據,非被告可得預料,影響被告之權益至鉅,亦顯失公平,實無可採。
仲裁庭認本案有系爭權益分配須知之適用,依系爭權益分配須知第22條及第8條規定,本件委託鑑價建造費用,並無不當。
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約定,應以原告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為計算建造成本之依據,且不隨工資或材料價格波動變更,益見建造成本應按圖說及預算書計算,而非以原告實際支出為據。
本件委託建造費用,依據第3 次權益分配協商會議紀錄,捷運局於104 年5 月18日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完成之鑑定報告書3 冊提供原告審閱,再依據第5 次權益分配協商會議紀錄,於104 年9月9 日將另2 家公司專業鑑定機構完成之鑑定報告書提供原告,請原告就項目數量或金額,提供意見,惟原告仍堅持應採實際支出成本計算。
…案經捷運局委託三家鑑價,結果被告採用中興公司之鑑價結果,認每坪建造成本應為11萬390元。
仲裁庭審酌原告主張中興公司之鑑價結果有漏估情事,並非無據,然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仲裁庭似乎不宜逕行更動中興公司之鑑價結果。
…考量翁敏欽建築師計算之16樓建物總面積最為接近原告計算之面積,因此仲裁庭認為,以採用翁敏欽建築師每坪建物貢獻成本為12萬7,194 元。
本案建造費用應依據系爭權益分配須知第8條規定,以鑑定方式辦理,故建造成本應為每坪12萬7,19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委託建造費用之金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實際支出成本,或被告主張之鑑價結果計算)之爭議進行判斷,並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
依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原告所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就請求主文二及反請求主文一之判斷,是否應併同請求主文一之判斷撤銷部分:查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一係命:「反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反請求原告2,4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俟雙方依據請求主文一之原則會算後找補,其金額應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頁),而請求主文二及反請求主文一分別係命:「就聲請事項二,雙方應依每坪新台幣(下同)12萬7,194 元計算建造費用,由雙方依據此標準計算進行找補,其差額利息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反請求原告2,4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俟雙方依據請求主文一之原則會算後找補,其金額應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經核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二係認定建造費用之每坪計價基準,建造費用總金額固然要依「以請求主文一之原則所計算被告應分得面積」計算,然請求主文二認定之建造費用每坪計價基準,尚不受請求主文一影響。
至反請求主文一後段,係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失之金額找補原則,雖損賠總金額也是依「以請求主文一之原則所計算被告應分得面積」計算,然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所認定「系爭建物每日可收取租金66元×A ×遲延日數297 日+車位每席每日租金183 元×B ×遲延日數297 日=19602A+54351B」之損賠金額計算式(A 指被告應分得之產權坪數、B 指被告應分得之車位數,見本院卷第99頁),亦不受請求主文一影響。
,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請求主文二及反請求主文一之判斷,與請求主文一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應併同撤銷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事,原告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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