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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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