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再易,36,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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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再審被告 何于蝶


謝嵩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9月2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07年9月21日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7年10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體君於100年12月1日 起簽訂租約,向其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作為公益廣告之用,租期計5年,再審 原告委託製作及吊裝鐵架(下稱系爭鐵架),共花費新臺 幣(下同)12萬8242元。

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照片,可知再審原告原製作之系爭鐵架高度約2.5公尺,僅 與系爭房屋屋頂加建之建物屋頂等高,與其旁水塔牆壁上 ,再審原告所釘公益廣告帆布文案第4行之「首創基金會」 文字下方齊。

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4月11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0632671800號函所附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2 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983600、10261983601號函附 照片,可見系爭鐵架已高到遮蔽「廢除死刑,首創基金會 」之文字。

兩相對照,足認再審原告之系爭鐵架,於再審 被告101年5月購入系爭房屋後,不知何時遭再審被告拆除 加高重建,以懸掛再審被告之房屋租屋廣告,致遭臺北市 政府取締,被取締之鐵架已非再審原告與王體君簽訂租約 時所製作之系爭鐵架。

然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8日、7月1日 、9月3日三次書狀中請求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並 未調查,是原確定判決對於重大事證漏未斟酌,有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12萬8242元,及自105 年8月5日提出請求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983600、10261983601號函及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7139200號函(店簡卷第66至68頁、第78頁),認定系爭房屋外牆及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規定,且系爭鐵架屬前揭廣告物之架構,亦屬違規設置,應一併拆除,故再審被告何于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規定即有排除系爭鐵架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義務,再審被告何于蝶授權再審被告謝嵩淮拆除系爭鐵架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且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之陳述(店簡卷第81頁反面、第99頁面),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何于蝶請求提供辦理系爭鐵架上廣告許可所需之申請同意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證件,難認再審被告何于蝶有何違反提供辦理系爭鐵架上廣告申請許可文件之義務,故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鐵架之行為,對再審原告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5月8日、107年7月1日及107年9月3日先後具狀聲請訊問永誠泰仲介公司負責人黃永松、違規廣告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持有人、王體君、系爭鐵架拆除廠商,及再向臺北市政府函查再審被告謝嵩淮入出境時間及何以其知曉取締一事,未獲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云云(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26、37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該等調查證據聲請,已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五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經審酌上開函文及照片、其他事證後,均認其餘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鐵架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之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鐵架經再審被告拆除加高重建前後之照片、未依其前揭聲請調查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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