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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丕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準、李丕榮、李台紅間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11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件戳),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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