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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 訴人 六堆伙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凱
訴訟代理人 趙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健保損失新臺幣(下同)5,355元、不當解僱期間之薪資196,000元、慰撫金15,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355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不當解僱期間之薪資及勞健保損失等分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10,000元、16,915元;
另就慰撫金之請求則減縮其金額為4,000元,及減縮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91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服務,然於同年8月27日遭被上訴人店長要求離職,雖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但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理由不實,且被上訴人願依法給付上訴人勞、健保,以及以多報少之損失賠償,然上訴人現確已發生該項損失,雖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誤載為21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惟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規定,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及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得退回並扣除調解成立時所收取之和解金1,500元再提起本訴訟。
㈡又,依民法第16、17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與自由不得拋棄,權利能力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本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能力,為憲法所列舉之自由與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第1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所有命令與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
且契約條款,約定使他方之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但書亦有規定。
調解方案第2點約定:「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民、刑事之訴訟權利為人提起訴訟之權利能力,不得限制上訴人行使之自由,更為憲法所明定之自由權利,亦為民法第17條所規定,故兩造間之調解契約,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已因此約定而使其法律效力完全無效。
法律行為既已無效,上訴人本可依法提起訴訟並依法請求權利,為上訴人權利,非可取或不可取,應依法判決,非審判長自由心證。
㈢再,上訴人勞保損失之失業給付損失於105年4月26日經審核各要件並確定可請領,但經郵寄予上訴人知悉尚仍須數日,故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調解後才知道確發生此筆損失,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此和解契約亦可依法撤銷。
㈣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健保損失16,915元、不當解僱期間之薪資210,000元、慰撫金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範圍均與105年3月31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之「不當解僱」內容相同(包括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未提撥補償、勞健保以多報少損失補償等),又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方案之內容以觀:⒈兩造以1,500元達成和解;
⒉日後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
被上訴人已交付1,500元和解金,且經上訴人收訖無訛,本件已有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亦已履約完畢,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雖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主張和解協議得撤銷部分係以其於申請失業給付時,尚不知悉存有勞保損失云云,然系爭函文並非針對兩造間之受僱關係而發給失業給付。
質言之,上訴人拿其與其他公司之受僱關係而申請失業給付之函文,張冠李戴當作與被上訴人間之受僱關係而衍生之失業給付。
而被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離職時既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列舉非自願離職之各款情形,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同此旨),是上訴人至今均未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見上訴人所持系爭函文並非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衍生之失業給付,遑論據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5年4月26日,斯時兩造尚於調解期日,上訴人並無可能於勞資調解日前先行申請失業補助。
縱不論系爭函文之前開爭議,兩造間勞資調解申請日為105年3月31日,該次調解之內容即有包含「勞資雙方爭執事項:…⑷勞健保以多報少損失補償」,是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早已知悉自己主張包括有「勞健保以多報少」之狀況,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主張於該時方知悉「勞健保以多報少」云云,自無可取,本件不存有上訴人所主張於和解當時存有不知事實之情況。
㈡上訴人屢次以不正方法求職,又以不當解僱為由向雇主提起調解謀取不正利益,出爾反爾再向法院提告,已有多次經法院以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且尚有新聞予以報導,顯見上訴人知悉和解效力,卻故意曲解,無保護必要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91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之新契約...」。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經查:①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31日以遭被上訴人不當解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加班費、勞退金未依實際工資提撥補償及勞健保以多報少之補償等勞資爭議事項,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105年4月26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1,5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場支付上訴人1,500元現金交由上訴人點收無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一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開調解方案第2點約定:「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自願拋棄其就本件勞資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同意日後不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之請求或主張,自應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在內,故上訴人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就同一勞資爭議衍生之民事爭議再為起訴爭執。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及回復原狀等語,惟上訴人就其有何得合法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合法,更無所謂回復原狀可言。
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違反民法第16條、第71條、第247條之1及憲法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惟上訴人於調解時所同意拋棄者乃係就本件勞資爭議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並非拋棄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法亦無明定前揭權利不得拋棄,且勞資爭議調解並非屬於定型化契約,是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6條、第71條、第247條之1及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前揭調解內容違反上開民法及憲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末以:勞保失業給付損失係於105年4月26日經審核各要件並確定可請領,因郵寄予上訴人知悉尚仍須數日,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調解後才知悉發生此筆損失,得依民法738條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738條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要旨參照),即表意人應於為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之1年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通知始生撤銷之效力。
是縱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數日,始收到勞保局之系爭函文,其於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並得撤銷等語可採,上訴人亦應在收到系爭函文後之1年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始生撤銷和解契約之效力,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主張依上開規定為撤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收到系爭函文後之1年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通知,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而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權利既已因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同意拋棄並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則上訴人再以同一勞資爭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91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及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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