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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廖瑞蓉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謝繼茂,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4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0,490元,迄106年4月22日自請退休;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月發給上訴人105年度、10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23日、30日之不休假加班費(下合稱系爭不休假加班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被上訴人卻僅將其中30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發退休金338,836元(110,490元/月÷30日×23日=84,709元,84,709元÷6×24基數≒338,836元),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8,836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休假加班費實非加班費,而是不休假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本毋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惟被上訴人仍依90年10月3日勞資協商會議關於跨越兩個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之決議,將30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所發給之退休金已優於法令規定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8,836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112頁)㈠上訴人自64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10,490元,迄106年4月22日自請退休;
上訴人105、10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3日、30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月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並將其中30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發給上訴人24個基數之退休金。
(見原審卷第3至4頁之年度休假排休排休月份查詢紀錄)㈡被上訴人所訂從業人員請假要點第8條第3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
且不得累積保留至次年實施。」
(見原審卷第143頁)㈢被上訴人所訂「退休相關權益一覽表項目一㈠2」記載「計入平均工資之薪津項目」包括「不休假加班費」;
被上訴人所訂「退休前注意事項項目二2」記載「退休前請領之不休假加班費始可計入平均工資,故排休月份應排於退休生效日前之月份,並於排休當月10日前,至差勤系統請領加班費」,「退休前注意事項項目二3」記載「退休前6個月期間跨年度時,2個年度所領不休假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時,最多計30天」。
(見原審卷第44、45頁)㈣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產業工會於90年10月3日舉行勞資協商會議,會議紀錄關於被上訴人員工「辦理資遣、退休或結算年資時,其跨越兩個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應如何併入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其決議記載「援例以不超過30天不休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將該決議內容函知中華電信產業工會及被上訴人各單位、所屬各機構。
(見原審卷第22頁之被證1、第23至24頁之被證2)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4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10,490元,迄106年4月22日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月發給上訴人系爭不休假加班費,並將其中30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發給上訴人24個基數之退休金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23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發退休金338,836元,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與勞工之退休金基數,係按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指勞務給付之對價,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制度上經常給與之報酬,而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者,例如非勞務給付後必然可得之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於勞工退休時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㈡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勞工休假時照給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或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固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以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關於「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加給工資;
至若非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例如勞工拒絕排定特別休假期日,或任意取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能休而不休時,雇主本毋須加給工資,縱然雇主仍按每日工資額加倍發給,加倍發給部分既非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給付勞務之對價,亦非雇主經常給與之報酬,自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因此於勞工退休時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將23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為無理由:⒈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5年度特別休假23日排休在12月,106年度特別休假30日排休在1月,因無休假必要,故先後於105年12月10日、106年1月10日前至被上訴人差勤系統請領不休假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見上訴人原已排定105年度及106年度特別休假日期,然因自認無休假必要而未休,並逕向被上訴人請領不休假加班費,尚難認上訴人未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本毋須加給工資。
故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申請,於106年1月、2月發給系爭不休假加班費,系爭不休假加班費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被上訴人所訂從業人員請假要點第8條第3項均規定雇主應就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為由,主張系爭不休假加班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等語,並不足採。
另上訴人雖依勞動部之解釋,主張系爭不休假加班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等語,惟勞動部之解釋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合者,尚難拘束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系爭不休假加班費既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發給退休金時,本毋須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退休金時,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外,另依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產業工會90年10月3日勞資協商會議之決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被上訴人所訂「退休前注意事項項目二3」(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將30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已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自無不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將23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將23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既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將23日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加給上訴人退休金338,836元,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8,836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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