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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研究員,前3個月為試用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於每月20日發放;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以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為由,要求上訴人同意延長試用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即於106年7月14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惟上訴人非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得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58,0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經考核結果為不合格,被上訴人建議延長試用期1個月,上訴人拒絕之,並自請離職,兩造洽談後,於106年6月14日合意同年7月14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所提離職條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補償金;
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上訴人因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又拒絕延長試用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命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58,0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51、170頁)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上訴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前3個月為試用期間,試用期滿時,被上訴人得視考核結果延長試用期或終止聘僱關係,第2條約定上訴人擔任行銷與消費行為研究所之助研究員,每月薪資58,000元,於每月20日發放。
(見原審卷第6頁之原證1系爭聘僱契約、第9頁之原證1被上訴人所訂新進夥伴工作與生活指南、第36頁之被證2人事基本資料表)㈡被上訴人網站之媒體報導部分,有106年5月6日聯合新聞網引用中央社關於「台新住民二代引領電子商務新南向」報導(內容包括:被上訴人之研究員何景榮出生於印尼在台之新住民家庭,公費取得美國夏威夷大學博士,中、英、印尼文流利,曾獲選十大傑出青年,於106年5月5代表經濟部商業司訪問印尼通訊部及電商協會,就新南向政策交換意見,達成初步共識,並參訪印尼電商平台業者,以及上訴人表示善加利用印尼移工及新住民可幫助臺灣克服進軍東南亞巿場之語言與環境障礙,上訴人會致力輔導新住民成為網路平台賣家等情)及106年6月22日新浪新聞中心引用中央廣播電台關於「新南向基礎工程厚植全方位語言人才」報導(內容包括:被上訴人之研究員何景榮表示不懂東南亞文化之人力不會有好的行銷成果等情)之連結。
(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之原證6、7)㈢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製作之106年度「電子商務兆元推升計畫」期中報告,其中關於「協助臺灣電商業發展多元適地化營運模式」工作之執行成果記載「5月陪同拜訪印尼通訊部、印尼電商協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之原證8)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提出「試用期工作成果報告」,其直屬主管即被上訴人之副所長戴凡真於106年6月7日逐項表示意見(如附表),並總評「到職3個月,有完成的工作比起同儕顯著不足」。
(見原審卷第37頁之被證3)┌────────────────────────────────────┐│附表 │├────────────────────────────┬───────┤│上訴人報告部分 │戴凡真意見 │├────────────────────────────┼───────┤│1.完成印尼電商巿場競爭者分析報告之廠商發包,並已與廠商吉│到6月3日時並未││ 曼簽約,預計於6月10日完成印尼市場競爭者報告。
│完成。
││2.完成菲律賓電商巿場競爭者分析報告之廠商發包,並已與廠商│ ││ 呂曉倩簽約,預計於6月10日完成菲律賓市場競爭者報告。
│ ││3.完成越南電商巿場競爭者分析報告之廠商發包,並已與廠商楊│ ││ 玉鶯簽約,預計於6月10日完成越南市場競爭者報告。
│ │├────────────────────────────┼───────┤│4.執行完畢印尼電商巿場FGD調查研究,現正依據逐字稿撰寫調 │都還在寫,還沒││ 研報告。
│看到東西。
││5.(預計)執行完畢菲律賓電商巿場FGD調查研究 (5/29)。
│ ││6.持續執行廠商需求管制表,持續追蹤意於印尼、越南、菲律賓│ ││ 等國開站落地之廠商需求。
│ │├────────────────────────────┼───────┤│上訴人拜會接洽部分 │戴凡真意見 │├────────────────────────────┼───────┤│1.拜會印尼駐台代表處…大使並會商洽談。
│非常熱衷拜訪政││2.拜會菲律賓駐台代表處…大使並會商洽談。
│界人士,然無法││3.拜會越南駐台代表處…大使並會商洽談。
│轉換為推動工作││4.拜會印尼通訊部電子商務司主任秘書…。
│的成果,是為了││5.拜會印尼電商協會經濟組主席…。
│私人的累積去做││6.拜會印尼電商協會青年總會長…。
│的。
││7.拜會於印尼當地落地設站之台商Mamaway公司。
│ │├────────────────────────────┼───────┤│8.拜會有意前往印尼開站之廠商愛康衛生棉。
│絕大部分是別人││9.與印尼駐台外館投資部主任,暨台灣於印尼落地開站之廠商 │安排的,非自己││ Mamaway,於印尼駐台外館內舉行閉門會議。
│主動接洽。
有會││10.拜會印尼電商平台BliBli於台灣之代理商揚運公司。
│面,無結論,無││11.拜會於菲律賓電商上架之台商台茂公司。
│成果,甚至提不││12.拜會於菲律賓電商落地之台商Shopping99公司。
│出來究竟談了什││13.於印尼拜會於當地設購物平台之台商Mamaway公司。
│麼。
││14.於印尼拜會當地電商平台業者Matahari Mall。
│ ││15.於印尼拜會當地電商平台業者Tapp Market。
│ │└────────────────────────────┴───────┘㈤戴凡真於106年6月2日提出試用期滿考核表及其附件「新進研究員何景榮到職以來工作表現說明」(下稱系爭說明),分別記載如下:(見原審卷第38至39、40頁之被證4、5)⒈試用期滿考核表所定考核標準為「…考核總分在60分以上,且無任一項為D級者為合格正式任用,不合格者,則不予任用或主管得再延長試用期(以3個月為上限)…」。
戴凡真在試用期滿考核表正面之直屬主管評分欄記載總分51分,初核意見記載「到職以來表現有待改進,請見附件」,各項目分數、等級及其考核內容如下:⑴工作效率10分:D級(效率不高,工作量未達標準,經常需要別人幫助)⑵工作品質10分:D級(粗心大意,時常發生錯誤)⑶勤勉負責6分:C級(除偶爾需加以提示之外,大致可以井然有序的完成工作)⑷忠誠度7分:B級(願意為本院的利益作適當程度之貢獻)⑸服務精神8分:B級(樂意擔任工作並能關心本身的工作)⑹團隊精神10分:B級(與別人相處融洽,待人親切有禮,合作度高)戴凡真在試用期滿考核表背面之單位主管考核建議欄勾選「延長試用期1個月」,經院級主管於106年6月8日核定,其後戴凡真在試用期滿考核表備註欄下方空白處記載「已與何博士協議,7月14日為在職最後1天,相關工作及交接會安排妥當」,人事室簽註意見「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契約,核算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俾當事人申請失業給付;
資遣費為10,408元」,經院級主管於106年6月28日核定。
⒉系爭說明第三項「總評」記載「…對於本組政策推動工作缺乏認同也不能掌握商業巿場如何運作,對於了解產業基本能力缺乏,再加上對於工作及規章不夠尊重,表現出許多上述的不積極工作態度,經過多次私下及公開的溝通,成效有限,故本次試用期給予不及格的評分,延長試用期1個月。
在這1個月中,何博士必須對以下㈣所明列的工作要求有顯著改善並有成效,否則試用不予通過。」
、第四項「必須改進處」記載「1.如期在6/30交出菲律賓消費行為調研及電商當地產業分析二份報告初稿,…如期在7/1前(出差返國1個月內)交出菲律賓出國報告初稿…。
2.展現出負責任的工作態度,對於所負責的工作願意花時間思考怎麼做得好並展現出工作成果,要求成果:能夠羅列到底完成了哪些工作並且能夠說出在完成工作期間是做了哪些努力克服哪些問題以展現ownership及有在認真思考工作。
3.對於電商產業願意花時間了解,願意多拜訪廠商(需公出單),要求成果:廠商拜訪紀錄及頻率。
4.不得不假外出,有同仁反應人不在的時間都應能提出人在何處的說明」等語。
㈥戴凡真於106年6月12日要求上訴人簽署延長試用同意書,上訴人拒絕簽署,其後雙方會面洽談;
戴凡真於106年6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景榮,已和人事溝通好,您的要求我們一定做到沒問題,該有的福利薪資都一定算到7/15,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一些些離職補償費」,上訴人回復表示「好的,了解」,戴凡真接著表示「十分感謝您願意和我們工作這段時間」,上訴人回復表示「不客氣,也感謝戴副所長這段時間的指點」;
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下午4時23分向同事表示「剛才凡真說了,我會工作到7/15日。
該有的福利,非自願離職證明、補償金,應該都會爭取到」。
(見原審卷第11頁之原證4延長試用同意書,第12至13及128至129頁之原證5及被證15對話紀錄、第41頁之被證6對話紀錄、第130頁之被證16對話紀錄)㈦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提出離職程序單。
離職程序單之「預定離職日」及「最後進院日」欄位均填載106年7月14日。
(見原審卷第42頁之被證7)㈧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為「專班諮詢委員會會議邀約」)邀請上訴人(委員)於同年8月24日出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年度桃竹苗區委外訓練課程規劃諮詢委員會之新住民專班諮詢委員會會議,為新住民專班提供職能課程規劃建議。
(見原審卷第21、23頁之原證9、10)㈨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6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調解紀錄關於上訴人主張部分記載「…資方且於106年7月24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6日暨106年11月17日邀約勞方應聘出席會議或邀約演講,足證工作確能勝任…」等語,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部分記載「…勞方於106年7月14日申請離職手續,並辦理業務交接,…本所復於106年7月28日安排行銷所面試,勞方亦參與面試,面試通過,行銷連所長請勞方於1周後回復就職,亦遭勞方拒絕;
自勞方辦理離職手續後,從未聽聞勞方表示有復職的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之被證8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㈩被上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研究員,前3個月為試用期間,每月薪資58,000元,於每月20日發放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得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係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其後雙方如經溝通、協調而就終止契約達成共識,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等語,並以試用期滿考核表背面所載人事室簽註意見「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契約」等語為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⒈);
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經考核結果為不合格,被上訴人建議延長試用期1個月,上訴人拒絕之,並自請離職,兩造洽談後,於106年6月14日合意同年7月14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所提離職條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補償金等語。
審酌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戴凡真對於上訴人所提試用期工作成果報告,總評表示完成之工作比起同儕顯著不足等語,並在上訴人之試用期滿考核表評核表示工作表現有待改進及建議延長試用期1個月,其後上訴人拒絕簽署延長試用同意書,且經雙方會面洽談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就戴凡真表示「您的要求我們一定做到…該有的福利薪資都一定算到7/15,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補償費」等語,回復表示「好的,了解」,又向同事表示「我會工作到7/15日。
該有的福利,非自願離職證明、補償金,應該都會爭取到」,嗣於106年7月14日離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㈦),可見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經被上訴人考核為不合格後,已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乃拒絕延長試用期,並主動爭取或要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補償金,且於106年6月14日獲被上訴人同意發給後,於同年7月14日離職。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6年6月14日合意同年7月14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等語,並非無據。
至於上訴人試用期滿考核表所載人事室簽註意見固有「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契約」等語,惟上訴人既主動爭取或要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補償金,且綜觀人事室簽註意見全文「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契約,核算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俾當事人申請失業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⒈),可見被上訴人發給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依上訴人要求所為,目的在於供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之用,尚難據以認系爭聘僱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㈢兩造既合意於106年7月14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其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58,0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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