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訴,31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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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應徵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5. (二)伊自107年6月25日至7月1日上班計6日,得依勞基法第2
  6. (三)聲明:
  7. 二、被告抗辯略以:
  8. (一)被告元鯕公司、葉哲愷部分:
  9. (二)被告張錫珊部分:
  10. (三)均聲明:
  11. 三、原告與被告元鯕公司、葉哲愷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2. (一)原告自107年6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元鯕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
  13. (二)原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7月1日止上班計6日。
  14. (三)被告元騏公司於107年7月1日通知原告資遣(見原證5,即
  15. (四)被告元騏公司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16. (五)被告元鯕公司於107年7月6日匯款3,503元、107年7
  17.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0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
  18. (一)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22
  19. (二)被告元鯕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間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
  20.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21. (四)被告元鯕公司、張錫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
  22.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23. (六)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在中國時
  24. 五、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22
  26. (二)被告元鯕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間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
  27.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28. (四)被告元鯕公司、張錫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
  29.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30.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
  31.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3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3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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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呂曉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告 元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葉哲愷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張琬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張錫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應徵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鯕公司)會計出納乙職,經通知錄取後,於同年6月25日正式上班,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惟同年6月28日公司主管即被告張錫珊告知因關係企業來來水產公司進行組織縮編將釋出會計乙名,故將伊轉調為行政人員,並調降每月約定工資為22,000元,伊深感錯愕,當場拒絕接受變更勞動條件之要求,然旋遭被告元鯕公司於同年7月1日通知資遣,嗣於同年7月3日伊擬辦理離職程序時,頻遭刁難,被告張錫珊甚至奪取伊持有之元騏公司門禁卡、拒絕交還伊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並逼迫伊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元鯕公司或張錫珊並未告知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伊,而係於伊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被告張錫珊始交付載明伊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通知單,而前揭資遣事由與「因公司組織調整所進行之職務調動而將原告資遣」之實情不符,令伊氣忿難平,伊背負此不名譽理由離開職場,且被告張錫珊於同年7月3日之行為使伊之品德聲譽、社會評價受有貶損,顯已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

(二)伊自107年6月25日至7月1日上班計6日,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工資(已扣除勞保自付額203元、健保自付額511元)6,486元,被告元騏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300元,扣除被告元鯕公司已發給之5,636元,尚不足1,150元(計算式:6,486+300-5,636=1,150);

再被告元鯕公司違法資遣伊,及被告張錫珊於107年7月3日之行為造成伊精神痛苦,已如前述,伊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並共同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三)聲明: 1、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以15公分乘15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內容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4、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元鯕公司、葉哲愷部分: 1、被告元鯕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試用期1月,每月工資32,000元,被告元鯕公司並未短付工資。

2、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仍在試用期間,實務上多認試用期之約定有保留契約終止權之性質,勞僱雙方於試用期間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元騏公司於試用期間發現原告開錯支票,且於出納工作最重要之現金點算及零用金撥款業務頻出錯誤,工作表現不如預期,且元騏公司已於終止系爭契約前給予原告安插其他職位之機會,為原告所拒,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

3、被告元鯕公司製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通知單僅交付原告本人,並未散佈於眾,他人無從知悉原告離職原因,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生影響;

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錯開支票,確實有不能勝任出納工作之情事。

4、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3日影片檔內容均為原告不理性對被告張錫珊咆哮,無從判斷被告張錫珊有無持有原告身分證或存摺拒絕返還,或逼迫原告簽署文件之情事,且全程雖有爭執,未見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

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有重鬱症,然其甫於當日收受資遣通知單,參考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重度憂鬱症必須持續2週符合一定症狀,殊無可能因單一事件立即造成重度憂鬱症;

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葉哲愷對於被告元騏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錫珊部分:伊面試原告時有告知試用期為1月,試用期間每月工資3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從事出納工作時常出錯,工作表現無法配合被告元騏公司要求,伊受被告元鯕公司指示告知原告擬將其調整為行政工作,然為原告所拒,被告元鯕公司不得已將原告資遣,伊執行職務並無過失;

107年7月3日原告先自行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存摺配合辦理資遣相關事宜(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結算工資等),伊亦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拒絕交還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之情事,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元鯕公司、葉哲愷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一)原告自107年6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元鯕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員。

(二)原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7月1日止上班計6日。

(三)被告元騏公司於107年7月1日通知原告資遣(見原證5,即本院卷第73頁)。

(四)被告元騏公司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4,即本院卷第71頁)。

(五)被告元鯕公司於107年7月6日匯款3,503元、107年7月19日匯款2,133元至原告帳戶,總計已給付原告5,636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0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被告元鯕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間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被告元鯕公司、張錫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如本院卷第3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依107年6月30日伊與被告張錫珊間之談話內容略以:「(原告:可是你當初面試我的時候說三萬六,然後現在要變兩萬多,你覺得哪一個人願意接受啊?)(被告張錫珊:所以我才跟妳講說,時間上就算我說要讓你去找工作也不可能太長的時間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張錫珊並未立即反駁工資數額,足見兩造約定工資確為36,000元云云,惟被告張錫珊於前揭對話中並未就原告提及工資數額有任何反應,可能原因不一,有可能係當時手邊無資料確認數額、或可能其對話之主要目的不在討論工資數額(而係確認門禁卡歸屬及原告離職相關事宜),抑或被告張錫珊並未注意原告所述之金額,實難單憑前揭對話內容遽認原告與被告元騏公司約定工資為36,000元;

再觀諸被告元鯕公司提出之原告應徵履歷表,其「備註」欄有記載:「1、試用$32,000、2、正式$35,000、3、加勞健保、4、6/25(一)8:30~17:30、出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試用期每月工資32,000元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否認前揭履歷表形式上真正,然經被告元騏公司、葉哲愷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前揭履歷表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431頁),且被告張錫珊亦陳稱:「(法官問被告3:【提示被證1,即本院卷第217頁】此份人員應徵履歷表上手寫文字是否是你寫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是原告空言否認,其主張即難採信。

(2)原告與被告元鯕公司約定試用期間每月工資為32,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7月1日止上班計6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原告之應領工資應為6,400元(計算式:32,000÷30×6=6,3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勞工保險自付額14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469元後(勞工保險自付額以投保薪資級距33,300元、投保日數6日計算,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以投保薪資級距33,300元、本人負擔計算,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5,791元(計算式:6,400-140-469=5,791),而被告元鯕公司總計已給付原告5,636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尚積欠原告155元(計算式:5,791-5,636=155)。

(二)被告元鯕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間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基法固無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惟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是試用期間之約定,實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及應對態度,以綜合判斷該求職者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屆滿時甚或期前終止勞雇契約,而求職者亦得於試用期間內評估工作內容與環境是否合宜、暨將來之發展空間,以決是否繼續工作,倘勞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求職者任之,抑或求職者不適應工作環境,則勞資雙方均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

勞基法雖無試用期間之約定,惟此種在勞資雙方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除非一方有權利濫用之恣意情事,否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2、經查:觀諸前揭原告應徵履歷表備註欄記載,原告與被告元騏公司確有約定試用期,核與被告張錫珊陳述:「(法官問:兩造是否有約定試用期?如有約定,試用期間多久?)…所有面試都是說試用期1個月,我當時有告訴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元騏公司確有試用期1個月之約定。

再關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情形,被告張錫珊陳稱:「(法官問:為何元鯕公司要調整原告的工作?)一、原告的主管薛雅莉有跟我提及原告的工作狀況,薛雅莉有教她如何清點現金,教了她3次,她還一直用自己的方法,到最後還是必須由主管自己清點。

…三、再來是從裡面分配出零用金,舉例來說仟元現鈔要分成3個現場,所以要3個袋子,同理佰元、零錢亦同,每個現場的零用金額度均不同,扣掉這些零用金跟預備金,剩下的錢要回存銀行。

原告她常把零用金與預備金算錯,不使用主管教她的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元騏公司主張原告有將票面金額應各為41,000元之租金支票12紙錯填為40,100元之情形,亦據其提出元騏公司應付票據管理系統截圖及作廢支票存根各12張暨訴外人薛雅莉重開之正確支票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67頁),堪認原告確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被告元騏公司以原告試用不合格,而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資遣原告,未違反兩造約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另參酌原告自承不願接受被告元騏公司安排之行政工作新職,則被告元騏公司行使試用期間之終止權,亦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元騏公司資遣不合法,自非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2、經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2,000元,其自107年6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元鯕公司,最後任職日為同年7月1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資遣年資為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1/1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元騏公司給付資遣費2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元鯕公司、張錫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騏公司、張錫珊故意不法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元騏公司、張錫珊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元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已如前述,難認前揭終止行為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

且依原告提出其於107年7月3日在被告元鯕公司之錄影內容及其譯文,原告係與被告張錫珊就原告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是否應立即歸還乙事發生爭執,原告配偶在旁協助雙方溝通事宜,員警亦在現場,過程中未見包括被告張錫珊在內之被告元鯕公司員工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元騏公司、張錫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即難採信。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如本院卷第3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元鯕公司、張錫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哲愷執行被告元騏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即乏依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元騏公司給付工資差額155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資遣費267元,總計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係107年11月7日送達被告元騏公司,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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