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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堃成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9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3,5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7年度店司勞調字第1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建樺自103年2月13日起於原告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擔任「開業醫業務人員」一職,負責大台北地區中醫診所之業務,其業務內容包含客源開發、公司產品銷售、代替原告公司進行應收帳款催收等,此於雙方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內第21條有明確記載,而原告公司為一代理進口藥品或國內健康食品、醫療器材之銷售公司,所代理之商品銷售區域遍及全國各大小型醫院及開業中醫診所,業務人員是否能篤實遵守工作規則並誠實代公司收款,至屬重要,孰料被告吳建樺因無故連續曠職三天以上,雙方僱傭關係遂於106年12月28日終止,此有原告公司寄發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602號存證信函為憑。
㈡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明知雙方所簽之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已清楚載明不得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是為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等擔任受雇人,竟仍利用職務之便,於拜訪原告公司客戶(即被告所負責區域之中醫診所)之期間,意圖為自己或其違規兼差之其他同行醫藥公司不法利益,從事向原告長年經營之客戶介紹、推薦、銷售不屬於原告公司之醫藥產品「中藥狗皮藥膏貼布劑」等明顯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此外,被告更曾數度於工作期間向其負責聯繫之多位診所醫師表示其有為其他名稱不詳之同行醫藥公司銷售產品之事,並進而介紹、推薦、銷售「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牛標嗽安散」、「胃腸寧散」產品;
且依元津堂中醫診所呂建喬醫師到庭證述之證詞,可見被告確實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從事藥膏製造之第三人力永平合作,利用向原告公司診所客戶送貨、收款之機會介紹該藥膏貼布產品並遞送第三人力永平之名片,以達到推廣、促銷該第三人產品之目的,顯然違反「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第12條、「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5項之規定,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和營業上之損害與所失利益甚鉅,其侵權行為顯然已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至明,依據雙方簽訂之「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和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
㈢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明知雙方所簽之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已清楚載明不得延遲繳回代收帳款或私自挪用,竟仍於①105年9月間向客戶「欣揚中醫診所」代收帳款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除未於每日工作日報表上記載何時曾至該診所收款、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得知該筆款項是否業經收取外,更擅自挪用依契約應於105年9月30日收取之5萬元貨款,直到同年10月底時遭原告公司發覺其逾時未將代收款項繳回,被告才於11月1日將該筆5萬元貨款交付予原告公司;
孰知被告竟心存僥倖、不知悔改,進而私自挪用依契約②應於106年1月30日向客戶「三稜中醫診所」收取之18,000元現金貨款、③應於106年8月30日向客戶「欣揚中醫診所」收取之5萬元貨款、④延遲繳回天滋中醫診所開立之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面額5萬元的支票3張(共計15萬元)之貨款,合計共30萬元,直到遭原告公司發覺其逾時未將代收款項繳回,被告始分別於5月18日、9月30日、12月6日將款項繳回原告公司,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㈣被告卻出於私自挪用公款、甚至僥倖得不需繳回公司之心態,經常性的未於每日工作日報表上記載何時曾至特定診所收款或曾至特定診所拜訪醫師,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得知該筆款項是否業經收取,此部分已於前段為說明,且因為被告並未確實填載日報表及寄庫紀錄單,以致其遭原告解除雇傭關係後,原告公司內部必須重新清點其經手之客戶寄庫簽核狀況,並派遣負責其他地區之業務人員將被告負責之中醫診所全部重新拜訪、重新簽收,造成原告公司人力額外支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8,310元。
㈤又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原告未以正確金額為其投保,故於107年1月25日調整申報被告任職期間之正確投保金額,嗣後並收到健保署回覆被告之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計算得出被告應繳納之自付保險差額為23,594元,原告依法已代被告向健保署繳納,然被告卻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上述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之。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主張:㈠因原告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無視法令不利員工權益之變更,已於106年12月20日寄發之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737函,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且至勞工局及健保署申訴雇主違規情形,勞工局、健保署去函原告公司高薪低報未照實申報,要求公司資料更正及追溯調整薪資不實登載,公司因自身違反勞基法以此理由要求本人補償損失,本人並未有如公司指控不當得利且未提起告訴,107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龍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30函告知公司違規要求返還資遣費,本人至今未收到應當給予之資遣費用。
㈡有關不定期勞動契約、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工作規則及同意書,公司告知簽名不會對員工權益造成不公平,為保有工作,不得不配合公司簽署契約,未有勞資會議記錄。
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有兼差之行為,原告公司人員未經當事者同意即誘導側錄兩方對話,完全以公司本身利益考量,片面以員工規則、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工作規則、同意書,公平性與先前所提不一致,對本人不實之指控。
㈣且報表不實,款項已全數繳回公司,收款人員為原告公司溫宗敏、梁嘉茹,並未有挪用之情事,原告公司收取款項並未提供存根收據,僅公司內部記帳本有記錄。
㈤估價單及誘導側錄兩件事皆為原告公司自導自演對本人造成不實指控,且估價單時間為103年1月21日,是本人任職原告公司之前(到職日103年2月13日)與本案無關,107年12月8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未達成協議,當日要求本人交回所有公司帳單,本人無法執行後續工作上事務。
㈥原告公司要求本人歸還健保差額,公司未依法申報,造成本人損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存證信函、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對話錄音檔光碟、估價單及標註有吳建樺姓名之信封袋照片、原告與欣揚中醫診所105年、106年合約書、原告與三稜中醫診所合約書、原告與天滋中醫診所合約書、寄庫紀錄單與原告銷貨單、天滋中醫診所開立之支票、吳建樺負責診所之寄庫簽核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健保署之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健保署繳款單、日報表、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寄庫紀錄單、晉揚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怡得心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土城易元堂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日報表、欣揚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成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三稜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昱華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原告104-106年制訂「(壽美降脂一號膠囊)產品販售條件一覽表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卷第137、20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投保資料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費用獎金統計表、存摺影本、錄音譯文、資遣費試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41、16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公司公款,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之勞雇關係後,因有人力額外支出之損害48,31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之自付保險差額23,594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50萬元之部分:⑴經查,原告所主張競業禁止違反之規定,係以雙方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自103年2月13日起,試用期為三個月,乙方在甲方服務期間,不得從事使公司權益受損之兼職。」
、第19條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一、乙方受任為甲方之員工期間,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不得為下列之行為:…㈢為與甲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承擔人、顧問或兼任經理人。」
,以及「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第12條約定「⒈業務人員違反下列規定者,得以解僱或撤職,如造成公司利益損失者,得依法求償。
…C.兼差(職),轉貨,侵吞或盜賣公司財務經證實者。」
、「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5項約定「未經核准不得於工作時間在外兼任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
等語,以為主張(店調卷第17-20頁、23-57頁)。
⑵其次,就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元津堂中醫診負責人呂建喬:「(被告吳建樺任職衛格爾公司,除衛格爾公司商品以外,有無另行向你推薦其他醫療產品?)有,藥膏貼布,但不是被告自己賣,被告給我名片,是力永平的名片,說如果要買,可以照名片打電話跟他訂,我有購買過,我是用打電話,接電話是力先生,也是他送過來的,錢也是交給力先生,被告都沒有參與。
就這個產品部份,被告只給我名片,其他的沒有。」
、「(被告給力先生名片時,有無跟你描述過產品功用、特性之類的?)他是有說是藥膏,他是用台語說的,要的話,可以照名片資料聯繫。
」、「被告說,力先生是以前的師父,他有在賣藥膏,有興趣可以去問問看,被告說的產品是吊膏(台語)…」等語,以及證人即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地區經理曾振誠證稱:「被告之前是別家的廠商,離職後來我這裡任職,任職時間102年3月25日至103年1月31日,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產品銷售、簽訂合約、產品介紹,被告負責銷售產品的業務也包含牛標嗽安散、胃腸寧散。」
、「(被告103年1月31日離職後,是否有持續聯絡並持續叫貨及銷售牛標嗽安散、胃腸寧散?)見面有,連繫也有,但是沒有叫貨跟銷售。」
等語(卷第189頁),是依照呂建喬、曾振誠前揭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僅有將力永平的名片交予證人呂建喬由其自行接洽,且並未銷售勸奉堂公司商品之事實,應可確定,被告之行為即與「從事使公司權益受損之兼職」、「擔任受僱人、承擔人、顧問或兼任經理人」、「兼差(職)」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公司公款,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挪用①於105年9月30日收取之5萬元貨款、②於106年1月30日收取之18,000元現金貨款、③於106年8月30日收取5萬元貨款、④延遲繳回面額5萬元的支票3張(共計15萬元)之貨款等語,但是上揭款項之部分,但是就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繳回原告公司之事實,亦據原告陳明無誤,而原告就此部分尚有何損害賠償之情形,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以採據,是原告主張依照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之部分,即無從遽以認定。
㈣就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之勞雇關係後,請求人力額外支出之損害48,310元之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確實填載日報表及寄庫紀錄單,而解除與被告之勞雇關係,因認為原告公司內部必須重新清點其經手之客戶寄庫簽核狀況,並派遣負責其他地區之業務人員將被告負責之中醫診所全部重新拜訪、重新簽收,造成原告公司人力額外支出之損害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就此部分主張之必要性及關連性,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遽以採據,況原告所主張之清點查核乃屬員工異動時必然發生之交接程序之成本,顯然並非可以遽以認定是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予以採據。
㈤就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自付保險差額23,594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故如為一般民營事業受雇者,應自付之保險費依法會由投保單位由每月發放之薪資中負責扣、收繳,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此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簡便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之便宜措施,而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時,因原告未確實申報被告之薪資數額,經被告向健保署申訴後,原告始依被告薪資確實數額繳納健保費38,583元(店調卷第86頁),然被保險人即被告30%之自付額23,594元部分(店調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係先由公司於薪資總額內代扣,然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於106年12月28日終止,自斯時起原告已無再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則原告為被告代扣之自付額健保費23,594元,自無從再由被告薪資扣繳,而被告亦因此免自行繳納23,594元健保費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594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店調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94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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