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2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
-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昇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依業務制度第4條第16項規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
- (二)被告於107年2月1日終止與所有業務員之契約關係,並於同
-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渠2人於10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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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李昇益
梁永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薪頻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4條第16項,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續年度服務津貼之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如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即可請領「初年度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等。
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公告業務人員轉型方案,表示將協助業務人員順利轉型並發展菁英經代通路,並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嗣於106年12月8日召開業務人員溝通會議(下稱系爭溝通會議),於會議中表示將協助業務人員轉型,並承諾縱使契約關係終止,業務人員之權益仍不變,續年度服務津貼仍會依契約約定給付予業務人員。
惟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1月11日申請轉任至安睿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睿保經公司),請被告依約提供續期津貼,被告竟回覆原告提具之個案需求,經考量後不適用業務人員轉型專案,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縱使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在承攬關係終止前,依約完成保單招攬所取得之各項權益應不受影響;
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被告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4條第16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條款、附件及附表與其他約定書(包括但不限於業務制度、政策及處理程序)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年終業績獎金及組織津貼發放:1.每月25日發放當月1日至15日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於次月10日發放前月16日至月底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
如發放日遇例假日,提前至前一工作日發放。」
;
準此,依上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於依約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被告即應依契約條件給付報酬,被告不得任意停止給付。
原告等人係因被告裁撤業務部門,而被迫依其轉型方案至經代通路任職,被告仍應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
又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五章第貳點雖約定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時,保單由直屬上一代主管承接,續年度服務津貼依服務權承接原則歸該保單之主管云云。
惟按財政部68年2月15日台財錢字第11584號函釋明揭「有關壽險業業務人員之合約或支領報酬規定,不得有離職後為他壽險公司工作,願停止各種薪酬及津貼之規定」,被告上開約定抵觸前開函釋,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續年度服務津貼。
退步言之,被告係裁撤業務部門而與公司全體業務人員終止契約,實無可能有承接之主管,被告應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被告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4條第16項約定,依約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
另被告於系爭溝通會議中亦承諾自106年12月8日起終止合約人員保單一律不上歸上代主管,是以,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五章之約定即不存在。
被告於同日亦表示將協助業務人員轉型,並承諾縱使契約關係終止,業務人員之權益仍不變,續年度服務津貼仍會依契約約定給付與業務人員。
況原告雖遭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惟原告仍持續提供被告保戶保險金申請、契約內容變更、投資內容變更申請及保單內容咨詢等服務,被告自應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予原告。
又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續年度服務津貼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被告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4條第16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並自107年11月起,按月計算及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予原告。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昇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原告梁永政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7年11月起,按月計算原告李昇益及梁永政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並於每月25日給付當月1日至15日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於次月10日給付前月16日至月底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予原告李昇益及梁永政。
如給付日遇例假日,提前至前一工作日給付。
⑷第1、2項聲明,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依業務制度第4條第16項規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年終業績獎金及組織津貼發放:5、上述津貼於發放日前契約失效/終止則不予核發。」
,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可能依業務制度規定給付原告續年度服務津貼。
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務員有終止合約之情形,所屬公司應於5日內,向公會註銷該業務員之登錄。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已於107年2月1日終止,故被告依管理規則之規定註銷渠等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身分之登錄,原告既已非屬登錄於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如何能繼續依業務制度向被告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
復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6條規定重新登錄。」
。
準此,在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及被告註銷原告之登錄後,原告依法已不得再就被告公司所屬保單提供服務。
又被告於系爭溝通會議並未承諾承攬契約終止後將繼續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予業務員,依被告業務人員轉型方案,各業務員於被告公司終止業務員之承攬契約前,得申請轉任至與被告公司合作之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經公司),或提出申請至其他保險經紀公司而經被告公司認為適當,並取得保戶之同意後,被告始將保戶之資料、保單移轉至轉任之保經公司,由該保經公司與業務員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業務員轉任後之佣酬,則由業務員與保經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另行約定,而業務員轉任後之相關獎金及津貼等事宜與被告無涉,悉依業務員日後所登錄之保經公司規定辦理,若原告不願依管理規則之規定,重新登錄於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下成為該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原告根本無法就相關保單繼續提供服務。
被告公司終止與所有業務員之承攬契約關係後,保戶如有保單服務之需求,可透過被告公司之免付費服務專線尋求協助,原告縱有私下服務部分保戶之事實,亦屬原告與保戶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兩造間既已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
再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請求將來之續年度服務津貼,須視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客戶是否續約、保險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此均非原告或被告所能預知及掌握,原告對此無法確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債權,自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二)被告於107年2月1日終止與所有業務員之契約關係,並於同年2月9日結清所有業務員截至同年1月31日之各項津貼後,即不再發放業務員之續年度服務津貼。
被告計算原告李昇益、梁永政於兩造間業務員承攬契約存續之前提下,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各為129711元、175237元,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各為56,489元、63,859元。
被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亦經原告同意而簽署,此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提供保戶服務,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提供服務而繼續受有保費收入,並造成其損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2人於10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頒訂有業務制度(業務通路),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公告業務人員轉型方案,表示為協助業務人員順利轉型並發展菁英經代通路,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與所有業務人員之契約關係,並於106年12月8日召開系爭溝通會議,原告2人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1日提出業務聯繫表向被告申請轉任至安睿保經公司,經被告回覆原告申請之安睿保經無法適用本次業務人員轉型專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業務制度(業務通路)、被告106年12月8日AP000000號「業務人員轉型方案」公告、業務聯繫表、申請轉任安睿保險經紀人業聯簽核回覆、被告107年2月1日召開系爭溝通會議簡報說明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被告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4條第16項,給付原告續年度服務津貼,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於預定終止日日之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見調解卷第22頁背面);
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肆條第16項約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年終業績獎金及組織津貼發放:1.每月25日發放當月1日至15日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於次月10日發放前月16日至月底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
如發放日遇例假日,提前至前一工作日發放。
…5.上述津貼於發放日前契約失效/終止則不予核發。」
(見調解卷第28頁)。
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固應依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肆條第16項第1點之約定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惟依同項第5點約定,該等津貼於契約失效或終止後即不予核發,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7年2月1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續年度服務津貼,與兩造間上開約定不合。
原告雖援引財政部68年2月15日台財錢字第11584號函釋要旨:「有關壽險業業務人員之合約或支領報酬規定,不得有離職後為他壽險公司工作,願停止各種薪酬及津貼之規定」(見調解卷第11頁),主張被告上開約定抵觸前開函釋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事件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準此,有關保險業務人員於契約終止後之續年度津貼歸屬,仍應依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契約之約定,而關於契約終止後續年度津貼相關事項已揭明於業務制度(業務通路),自應以該約定內容為據,原告自無從逕依上開函釋主張被告應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
況續年度服務津貼,實為保險業務員服務保戶,提供保戶保險契約訂立後之辦理出險轉送保險金及保單等服務之對價,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即無再依承攬契約為被告提供保戶服務之義務,至於原告雖提出承攬契約終止後之保戶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51頁),然該等保單服務並非被告請求原告為之,原告縱有上開保單服務行為,亦應屬原告與保戶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間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從再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之溝通會議中表示將協助業務人員轉型,並承諾縱使契約關係終止,仍會發給續年度服務津貼云云,並提出系爭溝通會議簡報說明資料、系爭溝通會議-業務企劃暨行政部沈仁政協理於54分58秒至1時10分11秒發言之譯文為證(見調解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227至234頁)。
然依系爭溝通會議簡報說明資料記載略以:1.於107年2月1日起終止所有業務人員契約關係;
2.同意轉任被告公司推薦的錠嵂保經之業務人員應於106年12月29日前簽回轉任同意書;
3.如有其他個案需求,應於106年12月15前以書面提出,經公司審核同意後辦理。
業務人員同意轉任錠嵂保經公司,並經保戶簽名同意者,始交由錠嵂保經公司協同服務(見調解卷第42、43頁)。
另依系爭溝通會議沈仁政協理之發言內容:「集團已經做這個決定,所以我們在整個規劃的流程會在107年2月1日零時所有的我們的業務夥伴在承攬合約上、以及所有架構在承攬合約上的所有專案契約、專案方案全部都會在那個時候做終止。
那我們會有一個配套就是說,我們也不希望這樣的轉型過程當中,你的客戶完全都沒有辦法讓你繼續地服務。
所以呢,集團在一個建議下…他是建議我們就直接找一家保險經紀公司來做合作,所以我們最後也決定了一家叫做錠嵂保經作為我們合作的、轉任的公司,這個部分我們轉任同意書在今天下班左右會公告,那簽回的日期是12月29日。
那我們有另外一條但書,就是說如果我們的業務夥伴不想去錠嵂保經,有其他個案的需求,那也必須在12月15號以業聯的方式提出申請,由公司評估是否審核同意可以轉任過去。
目前公司同意的有幾家,第一個是皇信保代、第二個是聯旗保代、第三個是南部他們有自己成立的一家目前應該是叫敦煌保經公司,這目前是已經經過公司內部審核同意的,如果你還有其他家,那公司可能需要再花時間去評估那一家的規模、合作的方式以及他的據點服務相關的是不是能夠滿足跟公司的一個合作關係,那這個部分要12月15號提出申請,提出業聯申請公司評估同意之後,會回覆這個業聯表示公司同意個案這個需求,到時候公司會一併把轉任申請書就是同意書,我們同意書只有給錠嵂是叫同意書,我們用轉任申請書的方式請願意轉任到那一家的業務夥伴簽完名交回,也是一樣符合可以到那家公司延續後續的保單服務的部分。
…如果你不選同意轉任錠嵂也不提出個案申請的夥伴,那自動在12月29號我們沒有收到任何的申請書或轉任同意書的時候,我們就視同說我們的業務夥伴不願意到任何一家去,這時候我們一樣是在2月1號的零時會終止合約,那但是他的前提就是,保戶的資料、保單就沒有辦法跟著業務夥伴到其他地方去服務,例如你選了一家台灣人壽,很抱歉那個客戶會留在友邦人壽,他沒有辦法帶到台灣人壽去服務。
…那這些保單因為你同意轉任或者申請了轉任,好,我們就把這些保單會寄發給客戶…但是我們這次寄給客戶的清冊,寄給每一個客戶的通知書就是告訴他因為友邦人壽在策略上做了一個這樣的轉型的決定,所以我們會把保單的服務權隨同我們的業務夥伴會移轉到某一家,例如說你選錠嵂保經就移轉到錠嵂保經,你客戶呢知悉並且簽名…那這個期間可以一直到6月底,6月底之前,只要保戶簽名影本回傳之後交給業務夥伴,業務夥伴會在你後來同意轉任的那一家保經公司收集之後,交回友邦人壽輸入系統之後,他就會變更你的服務公司,那業務員、服務人員還是本人,所以這個部份會影響到第一個是保單的服務權會做移轉。
第二個大家關心的是你的續佣,…我們跟合作的這些保經公司會談怎麼合作,就是說,你有承接了這樣保單的服務權,理當應該把這樣的服務津貼繼續地發給我們的業務夥伴,但業務夥伴已經不是友邦的業務夥伴,現在是到另外一家,所以會透過那一家公司發後續的續年度服務津貼給業務夥伴。
…12月8號以後呢,終止合約的人員,保單就不會再上歸。
現在的制度是上歸,因為我們為了要結清孤保帳戶,所以我們不再上歸任何的保單給主管。
等於說你終止合約,你的保單就歸公司了,就成為孤兒保單…。」
(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是依上開系爭溝通會議簡報資料及被告公司沈仁政協理於系爭溝通會議之發言內容,可知被告業務人員轉型方案,乃各業務人員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得申請轉任至與被告公司合作之錠嵂保經公司,或申請轉任至其他保經公司,但須經被告審核同意,並取得保戶之同意後,被告始將保戶資料及保單移轉至該業務人員轉任之保經公司,由該保經公司與業務人員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至於業務人員轉任後之佣酬,則依該保經公司與業務人員之契約約定;
又承攬契約終止後,該業務人員招攬之保單將不再依過往之業務制度上歸給主管,而係歸屬公司,由被告公司提供後續保戶服務。
本件原告未同意轉任被告所推薦之錠嵂保經公司,而係依上開說明第3點,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1日提交業務聯繫表,申請轉任安睿保經公司,然經被告審核後回覆原告其所申請之安睿保經公司無法適用本次業務人員轉型專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招攬之保單於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即歸屬被告,而無法隨同原告移轉至其所轉任之安睿保經公司,由安睿保經公司及原告繼續提供服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溝通會議中承諾縱使契約關係終止,仍會發給續年度服務津貼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保單招攬,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應依上開但書規定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然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尚須為保戶提供辦理保險金申請、保戶資料變更、保費展期、契撤或解約等保單服務,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保險業務員已無為保險公司提供上開保戶服務之義務,原由該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應由保險公司安排第三人接續服務,此觀被告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五章孤兒保單作業即明文規定:「貳、凡業務人員之承攬合約因任何事由終止時,其合約終止前所招攬之保單(即本章所稱之孤兒保單)悉由當時直屬之上一代主管承接以提供後續保單服務;
友邦人壽將以該承接主管作為保單服務人員並寄發/給與相關通知。
參、孤保障戶係指提存孤兒保單之初年度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及直轄組管理津貼之帳戶,帳戶所有人為依服務權承接原則承接該保單之主管。」
(見調解卷第34頁)。
是業務人員於承攬契約終止後,其招攬之保單即由其直屬之上一代主管承接,由該主管提供後續保單服務,而後續之服務津貼即歸由該主管受領,足見續年度服務津貼實為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後,提供保戶後續服務之對價。
本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既無庸再為被告提供後續保戶服務,且依被告業務制度(業務通路),被告亦無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之義務,自難認此係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被告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4條第16項,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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