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顯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自在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
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0,334元(工資400,000元+資遣費508,334元+特休假日折算工資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08,35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8,689元(計算式:990,334+308,355),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給付工資部分(工資400,000元+特休假日工資82,000元)裁判費7,935元之半數即3,96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837元(計算式:00000-0000),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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