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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羲芳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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