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司,79,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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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昭穎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相 對 人 衛妮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榮
代 理 人 王明崴

檢 查 人 胡明松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2 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任胡明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且因檢查人胡明松會計師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曾於107 年10月1 日檢送檢查報酬估價單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8日以陳報狀表示:檢查人報價費用為工時75小時20萬元,無法議價,股東不同意支出等情,有相對人前揭陳報狀、檢查人108 年4 月26日函覆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110 頁),本院亦曾於108 年1 月28日進行調查程序確認上情,堪認本件檢查程序係因相對人不同意預付上開檢查人報酬金額,致檢查人亦不願開始進行檢查。

相對人既表明不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於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爰依前揭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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