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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相 對 人 忠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佳毅交通有限公司
富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金彪歿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登記,且王金彪之法定繼承人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上開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交通部106年11月8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7年5月31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可稽,堪為信實,是相對人因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無股東得為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李岳霖現為執業律師,具處理公司清算事務及執行清算程序之專業智識經驗,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應能妥適執行清算職務,以利相對人清算程序之終結,經本院徵詢後,其復表示願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乃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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