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司執消債清,42,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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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郭俐妤(原名:郭碧珠) 務人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林蔚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2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2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樓、1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第一頁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樓 相對人即債 古清華律師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頁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 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 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 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郭俐妤(原名:郭碧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依債務人107年9 月5日及107年10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債務人稱其於107年8月向銀行公會申請全部銀行帳戶資 料查詢,至107年10月17日為止無任何銀行回覆,其應已無 銀行帳戶。僅有台北永吉郵局(帳號:00017870538777)之 存款新台幣(下同)48元,數額微少,無清算之實益,認應 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債務人名下有一張以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單即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 碼:A220114642-03),惟此解約金為零元,此亦有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陳報狀及107年9月6日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證。惟債務人於申請清算事件後裁定開始清算 前曾就其名下所有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他人,經本院 發函調查以變更要保人之時計算下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經 富邦人壽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回覆,分別為:    1、保單號碼:A126781403-01:107年3月23日變更要保     人:預估解約金為52,457元。    2、保單號碼:A220114642-01:107年4月11日變更要保     人:預估解約金為45,322元。    3、保單號碼:A220114642-02:107年3月23日變更要保     人:預估解約金為102元。    4、保單號碼:A230168796-01:107年3月23日變更要保 第三頁    人:預估解約金為50,263元。   關於此部分共148,144元之預估解約金經債務人於108年4月   11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於108年4月16日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   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   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   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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