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婚,250,2019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怡妏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之認定,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形式上為斷,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不同。

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係在本院轄內,是以原告形式上主張,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與實體上是否有理由無涉,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