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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陳皎永
被 告 張再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皎永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張再云於民國92年2月21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 0段000巷00弄 0號,詎婚後20天左右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自此音訊全無迄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事實切結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公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於民國92年 2月21日結婚,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被告於結婚後不到20天即92年3月7日出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台,導致兩造分居多年,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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