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家繼訴,78,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建章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
被 告 蔡建勛

蔡瑪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阿鵬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料被告等以原告需要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被繼承人除戶證明為由,而取得原告印鑑證明,卻未在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於106年3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蓋用原告印章,惟雙方並無分割遺產之合意,爰依法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蔡建勛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於106 年4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蔡建勛、蔡瑪麗應與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上開被繼承人蔡阿鵬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蔡建章、被告蔡建勛、蔡瑪麗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4.被告蔡建勛、蔡瑪麗應返還新臺幣154萬9,752元給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蔡建章、被告蔡建勛、蔡瑪麗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各自分得51萬6,584 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載明遺產有不動產和銀行存款,兩造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並會同陳章偉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全程參與,當時並無異議,足證原告已同意被繼承人蔡阿鵬遺產全部歸被告蔡建勛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證人即陳章偉地政士到庭證稱:我是由被告蔡建勛所接洽,幫兩造辦理他們父親遺產繼承事件,他們父親死亡後,他們三人協議遺產由被告蔡建勛單獨繼承,我幫他們擬完分割協議書後,因為繼承呈現不均等狀態,所以需要他們三人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來辦理,當時我們一起去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文件都經過他們三人看過,三人同意並同時用印,且當時是去地政事務所,不可能如原告所說是去辦除戶資料等語(見本院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原告到庭自承:(法官問:當初原告因為沒有照顧父親,對於自己是有愧疚,對於哥哥有很感謝,所以在不知道父親財產有多少情形下,同意讓哥哥繼承,是這樣嗎?)原告點頭,並陳述是後來旁人跟我說你怎麼這麼笨,父親的財產都沒有繼承到,所以我才去調閱父親遺產清冊,發現父親房子和存款都過戶到哥哥名下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所述,依照證人陳章偉地政士所述,遺產分割協議是由三名繼承人共同看過後,並蓋上各自印鑑章及提供印鑑證明書,才能在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佯稱以為是去辦理被繼承人除戶資料,不足採信。

又原告亦自承,確實因為當初沒有照顧父親,對於哥哥有很感謝,所以在不知道父親財產有多少情形下,同意讓哥哥繼承等情甚明。

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言在不知道父親財產有多少情形下,才同意讓被告蔡建勛單獨繼承屬實,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兩造已於106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曾於107年4月19日傳訊給被告及於107年7月19日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訴訟,均已逾法律行為後一年除斥期間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另本院既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