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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郭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到院所遞解除訴訟代理人楊尚賢律師委任,另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海燕之陳報狀,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達本股,嗣被告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為維被告訴訟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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