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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麗芬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下稱系爭46號訴訟)、10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3號(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上更㈠字第203號)(下稱系爭203號訴訟)民事終結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因系爭46號訴訟業於111年3月18日經調解成立、系爭203號訴訟業於112年3月1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系爭203號訴訟判決可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9月5日函在卷可考。
是本件原裁定所依據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該停止訴訟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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